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HA0000000、G0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零一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七時二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四分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分,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超速23公里」、「超速12公里」、「超速23公里」及「超速22公里」等違規,受處分人皆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
00、HA0000000、G00000000及HA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曾於九十二年度至監理所更改通訊地址,但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才知道更改未成功,也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才知道2V─3795號自小客車有四張以過期的罰單,原本戶籍地無人居住,所以本人不知道有罰單要角,請法院撤銷原處分另以最低罰鍰裁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零一分、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七時二分、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四分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零三分許,因超速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相片掣開第HA0000000、HA0000000、G00000000及H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該通知單並經原舉發機關依法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路○巷○號」無誤,皆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影本四紙、逕行舉發採證相片五幀、信封影本四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中縣警交字第09200384900號公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中縣警交字第0930002573號公告及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134262號公告暨退件清冊等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曾於九十二年度至監理所更改通訊地址但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才知道更改未成功云云,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查受處分人甲○○○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間曾向該所申請變更「通訊地址」,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中監自字第0930067625號函明確答覆:「經查其所有之2V─3795號車籍歷史檔中,並無該車申請增設通訊地址紀錄」,是受處分人所辯尚屬無據。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原舉發單位依其戶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亦已分別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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