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晉溢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人代理丙○○」,應分別更正為「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人代理丙○○」之文字,均有所誤寫,依上開說明,應分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文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