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員交簡字第一八○號),簽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傷告訴人甲○○,故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前揭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可資參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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