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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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一號、第三四八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右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戒治期滿。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分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及彰化縣○○鎮○○街○○○號無人使用宿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吸食器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每天施用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在上開彰化縣○○鎮○○街○○○號三樓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 鄭盈煤 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㈡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右揭彰化縣○○鎮○○路○○○號搜索,於其所使用之房內,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見 田警 刑字第0九三000一六一一號警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0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毒偵字第三三四一號卷第二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田警刑字第0九三000一六五七號警卷)。
㈣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0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毒偵字第三四八六號卷第一六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田警刑字第0九三000一六五七號警卷)。
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八公克)。
㈦吸食器三個。
㈧被告自白。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他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