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未還,為催討債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甫喝完酒具醉意下(尚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家之廚房中,取得其母親所有之菜刀一把後徒步外出,欲到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丙○○住處催討債務。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明德機車行前,見外貌、體型略似丙○○之甲○○坐在機車上,竟誤認甲○○為丙○○,而從甲○○之背後,持菜刀抵住甲○○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要求甲○○把錢交出,甲○○隨即以右手推擋乙○○持刀之右手,致乙○○所持菜刀掉落地面,再經另一在場之人 林富家 合力制服乙○○,並報警到場處理,乙○○始未得逞,並扣得非其所有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架住被害人甲○○,並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財物之意思,辯稱:伊係要向丙○○催討債務,因酒醉誤認被害人為丙○○,才會以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並要求其交出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架住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隨即遭被害人以右手推擋其持刀之右手,致菜刀掉落地面,嗣為被害人與另一在場之人林富家合力制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動手在被害人身上搜尋財物,被害人亦未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指訴及另一在場人林富家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之犯行。
(二)丙○○確實積欠被告一千五百元未還,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案發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明德機車行,係在被告住家與證人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家途中,且靠近丙○○之住家,有被告及證人丙○○分別繪製之路線圖各一紙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結證明確(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自警詢開始,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發當日係為找丙○○催討債務,辯詞始終一致等情,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係為向證人丙○○催討債務才持菜刀外出,並走到案發地點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告為本件之犯罪行為時,身體散發出明顯的酒味,雖還站的住,但已有相當之醉意,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被逮捕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九分(即案發後約二小時)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王功派出所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仍達○‧九○MG/L,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憑,而人喝酒後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倘達○‧七五MG/L至一‧二五MG/L間,即會造成該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鈍等狀態(參法務部調查局林棟樑博士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對照值及呈現精神狀態表),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九○MG/L,其判斷力應有較為遲鈍,容易發生判斷錯誤之狀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與證人丙○○之外貌,渠等之體型、髮型、臉型均甚相似(參卷附二人當庭拍攝之正面、側面及背面照片六幀),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可能酒醉要拿錢找錯對象了等情,被告辯稱伊係因酒醉致誤認被害人為證人丙○○等語,似非無據。
(四)綜上,被告因催討債務認錯人而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架住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確有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成立,除須有強暴、脅迫等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外,尚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以強暴方式強取他人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手段違法,亦不能成立該條之罪;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除另犯他罪外,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況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他人產生恐懼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無更論以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次按行為人因認知錯誤而誤認行為對象,致實際行為對象與行為人主觀認知之行為對象發生不一致之情形,為構成要件錯誤中之客體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故意,應視行為人所認識之行為對象與現實行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是否等價,亦即,倘實際上之行為對象,已不在各該刑法法條所欲保護之價值範圍內,即會阻卻行為人之故意,反之,應認行為人仍具故意。例如行為人本欲殺甲,卻誤熊為甲而殺之,因刑法殺人罪所欲保護之價值為人的生命法益,而熊並不具人之生命法益,行為人殺熊已不在殺人罪所要保護之價值範圍內,行為人之故意即被阻卻;反之,倘行為人係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因甲與乙之生命法益相同,均為刑法殺人罪所要保護之價值,行為人即不因客體錯誤而阻卻其殺人故意。查本件被告雖誤認被害人為其債務人丙○○而對其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惟該條所欲保護者係「人之自由決定」法益,不論被害人是何人,其「自由決定」之法益均是本條所欲保護之價值,是被告雖認錯人,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故意。
三、被告持菜刀架住被害人,要求交出金錢後,隨即遭被害人抵抗並制服,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依前揭說明,應認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行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當時係因酒醉認錯人才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以菜刀作為犯罪工具,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害人並未受傷,亦未損失財物,及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後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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