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零八分許,行經文化路處,因「1、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2、未戴安全帽」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此車因老舊不堪使用已於八十八年間經環保署資源回收站回收,又本人調閱公司之收文紀錄,並無人收文,無憑無據恐難讓人信服,若有請提出事證。再者對於五年前之違規如今催款,時空的交錯,難有人有此記憶力,違規之情事亦未做二次催繳動作,逕自加倍罰款,老百姓的錢都是血汗錢!又舉發之通知單上亦未清楚載明,為何警員所填單,一般的通知單是這樣填寫的嗎,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復依(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處罰機關須在行為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二個月內,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方能逕行裁決;易言之,如處罰機關之裁決已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即難認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係屬合法。
四、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事實及舉發單送達情形,固有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惟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舉發機關雖稱曾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以掛號方式郵寄異議人,然並未檢具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亦無此逕行舉發之違規採證相片過院供參,是本件既未有違規採證相片,則該車號00000000號機車究否有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已無從認定。另據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清警刑字第0930064107號函說明:「經查本案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掛號第31753號寄送,但依據郵件處理規則第六十條規定『郵件查詢年限為發文後六個月內執行』,本案已逾郵局查詢期限,故無法查詢係由何人收受。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得予銷毀』規定,本案存根聯業已銷毀,故無法提出相關調查資料」等語,則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依現存卷證,已無法確定,故此種送達有無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舉發機關承擔,始合公平正義。果如是,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有無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尚無從判斷之情況下,即以「逾期不到案」裁罰,於法已難謂合。抑有進者,原處分機關設若認該舉發通知單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寄送,已屬合法送達,則依常情判斷,其送達日期距本件裁決日期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竟已達四年九個月之久,當已遠逾統一裁罰標準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法定期限,是原處分機關仍予裁處加倍罰鍰,猶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違規案件既未有合法送達之證書,而舉發單所載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既未有違規採證相片供佐,其違規證據顯有不足,故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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