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0、三五七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顆、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畢)。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遂於同日獲得釋放(該次強制戒治實際執行未達六月,非執行完畢)實施。詎仍不思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某時止,在彰化縣○○鎮○○路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口南方約二十公尺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顆、塑膠鏟管一支等物(另遭警查扣之海洛因、殘留海洛因之空塑膠袋、注射針筒、煙斗吸食器、分裝袋、葡萄糖等物,則屬甲○○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證物,業經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併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玻璃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顆、塑膠鏟管一支等物扣案為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畢)。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入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遂於同日獲得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犯罪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一顆、塑膠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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