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育有子女 葛銘奇 、 葛銘琴 二人。婚後夫妻感情尚可,然因家境欠佳,被告於六十二年三月離家出走,雖曾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經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返家數小後又悄然離去。夫妻雙方已有三十餘年未見面。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十年,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顯已難以繼續維持下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六十四年十月八日里鄉民字第一0五四七號函暨所附之調解書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報紙分類廣告影本二紙等為證,並經證人 張文明 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認識原告多久?)二十幾年。」「(是否曾經看過被告?)從來沒有。我常常到原告家,原告也常常到我家,我看到原告的時候,都是原告壹個人。從來沒有看過他的太太。」(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人與原告係二十餘年之友人,其至原告家中,不僅未見過被告,甚至懷疑原告是否已婚,顯見原告主張兩造已有三十餘年未曾同居一處而營夫妻生活,致令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等情,應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自六十二年間分居迄今,已逾三十年,期間兩造各自生活,原告雖曾向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返家後數小時又離家出走,足徵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並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