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駕駛其母親 詹陳秀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二○六號自小客車(車上附載乘客詹維聚),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浮景橋」附近,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進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二六九號自小客車(車上附載乘客 邱秀仙 、 陳建銘 、 陳建成 、 陳建興 、 陳建義 )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第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及膿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