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79號

原告 葛家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複代理人 甘芸甄 律師

被告 葛傳保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因該房屋正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故予以更正,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無電梯5層樓公寓之1樓,原為訴外人 葛林美枝 所有,原吿為葛林美枝之子,兩人感情良好,葛林美枝遂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自書遺囑,內容包括系爭房屋於葛林美枝死亡後,由原吿繼承(下稱系爭遺囑),嗣葛林美枝於107年11月7日死亡,原吿於108年2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己。被告與葛林美枝於60年2月23日結婚,婚後葛林美枝時常遭被告毆打辱罵,且人生最後一程因被告外遇,終日鬱鬱寡歡,被告時常表示要離開葛林美枝,並於107年9月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要搬出去居住,且自願放棄所有一切房子金錢車子,均留給葛林美枝,不會回來拿一毛錢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與葛林美枝自此分居,分居後葛林美枝生病住院,被告均未聞問,葛林美枝死亡後,被告即搬入系爭房屋,惟被告未出錢籌辦喪禮,將白包據為己有,並於108年3月11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真偽等訴訟,於同年5月間撤回後,又於同年5月28日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分割葛林美枝遺產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訴訟,經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由原吿分得系爭房屋。原吿雖於108年2月26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於上開家事事件訴訟期間,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糾紛,原吿雖不同意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僅曾當面要求被告遷出,惟未提出訴訟請求被告遷出,待上開家事事件111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後,原吿即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默示同意被告居住。又原吿雖為被告之子,然因被告對原告之母葛林美枝之上開行為,原吿於葛林美枝離世後,葛林美枝多次於夢中向原告表示不要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除未經原吿同意裝設監視器,並擅自開拆原吿私人信件,原吿忍無可忍方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吿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屋齡約40年,為無電梯5層樓公寓之1樓,總面積49.42平方公尺(約14.95坪),參酌同為南京路巷道內相仿條件建物之租金實價登錄資訊顯示111年2月出租時,每月租金為18,000元,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吿所有之108年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吿1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葛林美枝婚後關係良好,被告並無外遇,係葛林美枝隨年紀增長,開始對被告疑神疑鬼,懷疑被告外遇,兩人因此逐漸不睦,葛林美枝並無被告外遇之明確證據,原吿及親友僅係聽聞葛林美枝片面揣測及抱怨,原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外遇及對葛林美枝毆打辱罵。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業經少家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認定係被告就自己名下財產所為之表示,非指被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及放棄繼承權利,被告於上開家事事件訴訟之請求,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未愧對葛林美枝。被告於葛林美枝死亡後搬回系爭房屋與原吿及訴外人 葛靜芬 (被告之女)同住,因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同居於系爭房屋實屬自然,原吿知悉後並無反對,可見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該使用借貸目的應至被告身故方視為使用完畢應返還,故被告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年逾70歲,早已退休無工作能力,名下無其他財產,除退休金無其他收入,然退休金每月僅不過10,000餘元,維持生活已屬勉強,無法負擔房租,多數房東亦不願出租予高齡且獨居之被告,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將流落街頭,將來恐需社會局協助,增加社會資源負擔,而原吿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目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寮房屋),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對原吿生活無影響,且被告曾出資1,000,000元供原吿購買大寮房屋,被告身為父親已盡所能支援原吿,現被告步入晚年,理應由原吿扶養,原吿未給予扶養費,更提起本件訴訟,狠心將被告趕出家門,已悖離孝道倫理,且葛靜芬對系爭房屋亦無任何權利卻仍繼續居住,原吿若欲行使權利,理應請求葛靜芬一同搬離,原吿卻僅對被告提出訴訟,同意葛靜芬繼續居住,原吿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吿以他屋之租金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並不合理,且系爭房屋面積僅14.95坪,又需與 葛靜芳 同住,原吿請求顯然過高,不符行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吿為被告之子,葛林美枝為原告之母、被告之妻,被告係37年3月21日出生,於107年9月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後搬離系爭房屋,葛林美枝於107年11月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間在葛林美枝喪禮期間進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吿於108年2月26日以葛林美枝書立之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己;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少家法院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真偽等訴訟,於同年5月間撤回後,又於同年5月28日對原吿及葛靜芬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經少家法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未侵害特留分,故由原吿依系爭遺囑單獨取得系爭房地,該判決並於111年6月27日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切結書、前開少家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被告108年3月11日起訴狀、少家法院108年5月17日高少家 美家甜 108家調字第468號函、被告108年5月28日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5、65、81至85、163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自堪認定。  

 ㈡原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吿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惟未主張原吿係於何時如何與被告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僅以原吿知悉被告搬入後無反對意見為據(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們在辦喪禮的時候,原告要我蓋章將系爭房屋讓給他,我跟原告說我已經75歲,系爭房屋之後一定是給原告的,之後原告又為相同要求,我說如果我蓋章將系爭房屋讓給原告的話,我會沒有地方住,原告就說由我、原告、葛靜芬三人共有,我就說三人共有可以,但隔年原告自己將系爭房屋登記到名下;少家法院判決系爭房屋歸原告,原告才限我在111年7月15日以前搬走,我跟原告說我已經老了,沒有人敢租我房子,我也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被告於107年11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時,原吿尚未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原吿於108年2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縱使未要求被告遷出,然由少家法院判決認定由原吿單獨取得系爭房地確定(於111年6月27日確定)後,原吿即限期被告搬走乙節觀之,原吿主張:家事事件訴訟期間,因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糾紛,原吿雖不同意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惟未提出訴訟,待111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後,原吿即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默示同意被告居住等語,應屬採信。基此,縱使原吿於108年2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迄於111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前,未曾口頭要求被告遷出(原吿否認),仍難認原吿此期間之單純沉默係屬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自無足採。

 ⒊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自陳其每月可領取退輔會之就養金12,000元、老人年金3,772元(本院卷第150頁),又少家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被告得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44,328元及葛林美枝遺產595,476元,共計1,839,804元,有此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1至43頁)。衡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419元,內政部111年統計得出之高雄市男性餘命為76.76歲此等週知之事實,以及被告係37年3月21日出生,於本件審理時已滿74歲之事實,被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受原吿扶養之權利。再者,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定之子女應孝敬父母,係源自我國傳統孝道之倫理觀念及民法思潮,此觀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即明。自難遽認該條揭櫫之「子女應孝敬父母」屬於為人子女者行使所有物所有權之法令限制。況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並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5及16條所明定。子女固應孝順父母,惟若父母侵害子女之財產權,子女依法定程序行使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非法所不許,原吿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至原吿基於其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同意葛靜芳居住,2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未請求葛靜芬遷出(本院卷第130頁),亦合於民法第765條規定,尚不能以此,推認原吿請求被告遷讓,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抗辯:原吿應扶養被告,原吿未給予扶養費,更提起本件訴訟,狠心將被告趕出家門,已悖離孝道倫理,原吿若欲行使權利,理應請求葛靜芬一同搬離,原吿卻僅對被告提出訴訟,同意葛靜芬繼續居住,原吿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吿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吿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若得請求,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無合法之權源占用原吿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吿受有損害,原吿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惟系爭房屋有2間房間,房間內均無衛浴,由被告、葛靜芬各使用1間,並有廚房、客廳、衛浴各1間一情,經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1頁),且為原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1、155至156頁),故被告占用之範圍應以其所使用之房間及廚房、客廳、衛浴公共空間為限,亦即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比例僅有50%。原吿請求至返還依系爭房屋全部範圍按月計付不當得利,尚屬無據。至於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房屋尚有違建增建部分,增建部分有房間、廁所各1間(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吿未主張被告占用增建部分,且未請求被告返還增建部分,被告亦未表示有使用增建部分,故不影響前揭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比例為50%之認定。

⒊查,系爭房屋位於衛武營都會公園、鳳山運動公園附近,周遭生活機能、交通應屬便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以及系爭房屋於71年4月12日建築完成,屬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73年5月16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屋齡約40年,屬住宅用公寓,位於5層樓公寓之第1層,有上開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認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允當。而系爭房屋111年課稅現值為120,500元,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7、81至82、119至120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應為248,516元【計算式:120,500+(381×6,720×1/20)=248,516】,則原吿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35元【計算式:248,516×10%÷12×50%=1,0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吿以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實價登錄租金為每月18,000元(本院卷第12、47頁),主張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000元,尚無足採。

⒋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被告現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吿所有之系爭房屋,未曾支付任何對價,被告顯有不履行將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之虞,為免日後一再起訴請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吿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5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吿,並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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