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52號
原告 林惠玲
被告 岳廣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8、2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岳廣軒、潘冠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8、2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岳廣軒、潘冠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