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35號
原告 張瑜軒
訴訟代理人 潘子清
被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香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47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萬5,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之意旨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陳報狀(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33頁至第243頁)。
貳、被告答辯之意旨引用被告民事答辯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參、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院附近,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訴外人潘子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先行,造成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系爭自小客車因而送交瑞祥汽車修理廠修理,修理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瑞祥汽車修理廠工作單等各1份可參。
二、原告係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應負全責。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期間,原告無車可用,以致搭乘其他車輛,造成原告必須支付額外之代步費用,此亦屬被告撞壞系爭自小客車而造成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兩造雖曾就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但此和解僅限於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部分成立和解,至於無車之代步費用則不在上開和解範圍內,而應另行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代理被告處理和解事宜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宋冠廷 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0頁),則原告請求無車之代步費用不受上開和解效力之拘束。
三、依原告提出之實際居住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居住臺南市永康區,並在高雄市苓雅區工作(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此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互核一致,應認可信。又縱原告不在高雄工作,但其仍有權去高雄,若其能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來回高雄,自亦會產生額外支出之代步費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代步費用。
四、依原告提出之代步費用表所載,臺南火車站至高雄火車站除非無火車班次,否則,原告均係搭乘火車,其餘路程則因無火車或搭乘大眾交通車輛較為不便,始搭計程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尚屬合情合理,應可採信。
五、原告請求之代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6,999元,而系爭自小客車送修期間,原告往返臺南與高雄間共38次,臺南與高雄間往返之高速公路過路費每次為40元,原告共往返38次,原告因未駕車而可少支出高速公路過路費合計為1,520元(40元×38次=1,520元),則應自原告支出之代步費用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4萬5,479元(4萬6,999元-1,520元=4萬5,479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無論原告勝敗之比例為多少,裁判費均為1,000元,故均應由被告負擔。
陸、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