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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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告 邱世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被告A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B男(年籍資料詳卷)
C女(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7,619,54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19,54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應隱匿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被告A男為與本案相關之本院109年少調字445號過失傷害事件當事人,其於上開案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揭規定,隱匿被告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本件原告原僅以乙○○為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甲○○為原告,並變更、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11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858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39頁)經核原告追加部分,係就同一車禍事故中所生之交通費支出,變更請求之人為原告甲○○,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男於108年11月30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二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二段715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路旁行走之原告乙○○,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等重傷害,並因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二)原告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2,704元、醫療用品費16,295元、看護費938,554元、計程車資17,980元、拔牙費用36萬元;未來並須支出看護費7,604,708元;受有勞動力減損5,594,943元、精神上損害250萬元,共計17,315,184元。扣除原告乙○○已領取之強制險代償基金20萬元後,尚有17,115,18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甲○○則因往返醫院照料原告乙○○,而支出加油費及停車費26,85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四)又被告B男、C女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上開請求,應與被告A男負連帶損債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乙○○違規穿越馬路所致,被告A男反應不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對原告乙○○之醫療費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原告乙○○並無看護必要。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乙○○並未說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拔牙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僅為手寫紀錄;原告乙○○之勞動力減損應僅有35%,且計算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數額過高。
(二)原告甲○○部分,其支出之加油費與停車費,均與本件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甲○○未表明究竟有何權利受侵害,其支出亦未構成無因管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A男於108年11月30日19時15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二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於中山路二段715號前,撞擊於中山路二段行走之原告乙○○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17,115,184元、連帶賠償原告甲○○26,858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四)原告甲○○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A男駕駛肇事機車撞擊行人即原告乙○○,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A男即推定具有過失,應由被告A男自行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被告A男就此雖辯稱其反應不及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至於原告乙○○是否違規穿越馬路,屬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與被告A男之推定過失,係屬二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A男即應就原告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告B男、C女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B男、C女應就原告乙○○所受損害,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⒉查事故現場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設有人行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乙○○即應沿人行道行走。然原告自認於事故發生前係走在路面邊線旁邊之道路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第6、7行)。可知原告乙○○未在人行道行走,致被告A男騎乘肇事機車碰撞原告乙○○。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乙○○竟疏未注意而未在人行道行走,足見原告乙○○與有過失甚明。
⒋原告乙○○雖辯稱當時人行道上有人在擺攤,無法在人行道行走等語。然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人行道上雖有停有餐車,然仍留有空間可供行人通過(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足認原告乙○○所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另主張肇事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係在道路中央,故原告乙○○係違規穿越馬路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查現場照片雖可見肇事機車停放於道路中央,然被告A男於警詢時自陳:其有將肇事機車牽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是肇事機車之位置已有移動,無從逕行認定碰撞位置。況且肇事機車於事故前正在行駛中,於碰撞後仍可能持續移動一定距離,是無從僅以肇事機車於事故後之位置,推論於事故發生時,原告乙○○係走在道路中央。被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乙○○於事故當時,有穿越中山路二段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⒍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A男雖可期待道路上無行人行走,然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中山路二段715號旁即為通往新坡國小之路口,被告A男依規定須減速慢行等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A男應負擔60%、原告乙○○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282,704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等傷害,有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82,70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已發生之看護費909,654元
⑴原告乙○○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查原告乙○○於本件事故後,因左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護,有林口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而須終生由專人照護。被告雖辯稱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會用較寬鬆的認定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空言答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乙○○無專人照護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⑵原告乙○○於本件事故後,於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843,600元,有看護費用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次查原告乙○○於出院後,日間由長照機構照護,自109年12月至110年5月止,共支出31,954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
⑶原告乙○○另主張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由親屬看護支出63,000元等語。依上開長照機構收據可知,原告乙○○於109年12月起,日間已由長照機構照護,是原告乙○○於此段時間,自不得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親屬看護費,而應以半日計算。而原告乙○○後續主張之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100元,尚屬適當,是以此計算原告乙○○於109年12月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應為34,100元【計算式:1,100×31=34,100】。
⑷綜上所述,原告乙○○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即為909,654元【計算式:843,600+31,954+34,100=909,65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之看護費7,363,686元
⑴長照機構部分
①原告乙○○請求自110年8月2日起算之長照機構看護費1,290,817元等語。依109年12月至110年5月支出長照機構日間照顧費用31,954元核算,原告乙○○每年須支出之長照機構看護費為64,084元【計算式:31,954/182×365=64,08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次查原告乙○○為54年5月2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於110年8月2日時,原告乙○○已年滿56歲,其平均餘命應為24.74年,亦有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
②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未來長照機構看護費為1,049,795元【計算式為:64,084×16.00000000+(64,084×0.74)×(16.00000000-00.00000000)=1,049,795。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⑵親屬看護部分
告乙○○請求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之半日親屬看護費6,313,891元等語。已前述半日看護費每日1,100元計算,原告乙○○每年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共401,500元【計算式:1,100×365=401,500】,又原告乙○○於當時年滿55歲,其平均餘命為25.51年,有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未來親屬看護費為6,715,646元【計算式:401,500×16.00000000+(401,500×0.51)×(16.00000000-00.00000000)=6,715,64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原告乙○○僅請求6,313,891元,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共計7,363,686元【計算式1,049,795+6,313,891=7,363,686】,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醫療用品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6,295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物品,確實係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⒌計程車資12,480元
原告乙○○主張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費共17,98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經比對原告乙○○請求計程車資之109年2月13日、3月24日、4月25日、6月3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7日、9月25日,均有至醫院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19、20、21、62頁),是此部分計程車資共12,480元,應屬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增加之支出。至其餘日期部分,原告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當日就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牙醫
原告乙○○主張要插呼吸器時導致牙齒鬆脫,支出拔牙費用36萬元等語。原告乙○○固提出超品牙醫診所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原告乙○○就拔除牙齒係因本件事故後安裝呼吸器所致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此部分拔牙費用,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⒎勞動力減損1,964,054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少35%,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告乙○○雖主張其勞動能力已全部喪失,臺大醫院鑑定過程草率,鑑定意見不可採等語。然原告乙○○於訴訟程序中,亦表示同意可由臺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4至6行),其再於鑑定結果做成後,就鑑定單位之專業程度為爭執,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其主張並不可採。且原告乙○○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乙○○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仍應以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乙○○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5%。
⑶再查原告乙○○於106年至108年間,共領取薪資1,936,802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是可認原告乙○○於上開期間內,應係領取35個月之薪資。以此計算原告乙○○平均每月薪資即為55,337元,每月勞動力減損數額則為19,368元【計算式:55,337×35%=19,368】。被告雖以原告乙○○先前任職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大同薪000000000號函,主張原告薪資應為每月48,500元等語。然依上開函文記載,原告乙○○每月薪資均為4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無任何差異,與實務上因加班、差假而產生薪資給付略有增減之常情不符,足認上開函文所載薪資此僅係底薪,而未包含加班費等亦可計算為薪資之所得。是被告僅以該函文主張原告乙○○前開薪資計算有誤,並不可採。
⑷又原告乙○○係於54年5月28日生,已如前述,自事故發生隔日之108年12月1日起至原告乙○○年滿65歲之119年5月28日止,尚有10年5月又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共1,964,054元【計算方式為:19,368×100.00000000+(19,368×0.00000000)×(101.00000000-000.00000000)=1,964,054。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⒐上開金額共計13,032,578元【計算式:282,704+909,654+7,363,686+12,480+1,964,054+2,500,000=13,032,578】。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7,819,547元【計算式:13,032,578×60%=7,819,547】。又原告乙○○已受領之強制險基金代償數額為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7,619,547元【計算式:7,819,547-200,000=7,619,547】,原告乙○○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甲○○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請求有無理由?
⒈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之加油費及停車費26,858元等語。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甲○○仍未說明被告對原告甲○○有何侵害行為,或原告甲○○有何權利受有損害,是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⒉無因管理部分
⑴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⑵原告甲○○雖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然原告甲○○自陳其支出加油費、停車費既係為往來醫院照顧原告乙○○所為,則此部分支出顯然非為被告處理事務,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7,619,547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