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壹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肆拾個、注射針筒拾肆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壹點陸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肆拾個、注射針筒拾肆支、分裝杓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56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述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431號、93年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1月18日凌晨
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1.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分裝袋40個、注射針筒14支、分裝杓2支及吸食器1組。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姓名代號對照表。
(三)扣案海洛因2包(毛重共1.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分裝袋40個、注射針筒14支、分裝杓
2支及吸食器1組。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