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 袁麗娟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 王逸中
魏朝鵬 莊秉文 洪美麗 共同 葉鞠萱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逸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逸中應將「道歉人王逸中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張貼公告,指稱本社區住戶袁麗娟小姐『對我親人的侵犯戲弄』等內容係屬子虛烏有,因此而造成袁麗娟小姐名譽受到損害,道歉人深感歉意,特以公告澄清事實,向袁麗娟小姐致歉。道歉人王逸中」等內容以如附件所示版面、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臺北市○○區○○路○○○號森悅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佈欄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被告王逸中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王逸中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王逸中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逸中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逸中、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與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均同為臺北市北投區森悅家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王逸中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洪美麗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魏朝鵬、莊秉文分別擔任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被告因不滿原告於管理委員會之發言,竟於99年11月26日共同具名作成載有:「…前任主任委員袁麗娟…言語的騷擾,不斷的官司的威脅,對管理委員月會的干擾,對我親人的侵犯戲弄,更甚者,99年11月24日17:38分袁麗娟B2地下停車場甚至開車兩次企圖衝撞我,對我大鳴按汽車喇叭,還大聲罵『看什麼看你眼睛大呀?』、『當主委很了不起嗎?』…」等不實內容之公告(以下簡稱系爭公告),散布張貼於系爭社區之電梯與公告欄,使閱讀系爭公告之人誤認原告有上開內容所指摘之行為,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㈡被告應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6處公佈欄中刊登與原告起訴狀附件版面、字體大小相同之道歉啟事30日;㈢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被告王逸中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屆核備主任委員,並連任為第2屆主任委員,嗣被告王逸中反對原告再自動留任第3屆管委會委員,且認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將管理費結餘退還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虞,而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原告行為之合法性,致使原告心生不滿。原告不惟多次與被告王逸中於公開場合發生言語爭吵,與被告王逸中對簿公堂、亦曾無理要求被告王逸中應公開道歉,且於第3屆管理委員會會議多次為情緒性發言,干擾會議進行並侵犯戲弄委員。99年11月24日晚間17時38分,被告王逸中於地下2樓處理社區事務時,原告自外返回停車,看見被告王逸中,竟惡意大聲鳴按喇叭、開車衝向被告王逸中,於被告王逸中受到驚嚇時,並大喊「看什麼看你眼睛大呀?」、「當主委很了不起嗎?」等語。被告王逸中受此威脅後,對生命安全感到恐懼,乃以系爭公告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第三屆委員會對改善社區之想法與努力,以及因而面臨原告不當干擾與不法威脅等情,並嚴正澄清日後若仍遭不法侵害,必將訴諸法律途徑。且因被告王逸中獨居於社區,一向視其他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等人為兄弟姊妹,乃於公告中將原告對其他委員之侵犯戲弄,以「對親人之侵犯戲弄」稱之。系爭公告所揭示之事實俱屬被告王逸中親身經歷之事實,且係因被告王逸中擔任主委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所引起,均屬可受社區住戶公評之事項,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則均以被告王逸中係為張貼系爭公告向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表明該屆管理委員會對社區營造之願景及服務住戶之熱誠,因依規約規定公告之張貼需有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符程序,由被告王逸中邀集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共同署名,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方在系爭公告文署名,並無參與製作及張貼散布系爭公告之行為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上被告係共同具名,並張貼於系爭社區之電梯間與公告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公告為據(本院卷13頁),被告並不爭執,堪可認定。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公告所載是否因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㈡原告之請求是否妥適?
(一)被告王逸中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上所載「對我親人的侵犯戲弄」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名譽受有貶損的侵害,被告王逸中否認該記載與事實不符,辯稱該親人係指管理委員會內的其他委員,因會議中原告都有嘲弄其他委員,所以如此陳述等語。原告對於被告的答辯則陳稱:如果被告王逸中要為其他被告主張被侵犯戲弄,應該明白指出其他人的名字,而非說是對我親人的侵犯戲弄,這會讓一般不特定人誤以為原告有對被告王逸中的家人為侵犯戲弄之行為,因此原告有刻意誤導社區住戶以為原告係對被告王逸中的親人而非擔任社區職務之人有侵犯戲弄的行為等語。經查:系爭公告為被告王逸中個人所草擬,業經被告王逸中自認屬實(本院卷第36頁),亦與其聲請之證人魏朝鵬於審理中證述:「公告前一天晚上被告王逸中有先拿該公告給我看,並告訴我他要公告這個東西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2頁),已堪認定。至系爭公告所載「親人」一語係指何人?又「侵犯戲弄」為何事?被告王逸中固亦聲請證人魏朝鵬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王逸中曾對伊等說,公告中的親人就是指參與開會的人員,侵犯戲弄亦經被告王逸中述說是指開會當中所遭遇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162頁)。惟證人於同庭亦證稱:「(問:會對某些人說你們都是我的親人嗎?)沒聽過這樣表示過,…」,「(問:有曾經聽過被告王逸中跟原告袁麗娟或其他人說過請不要侵犯我的親人嗎?)沒有當面聽過,…」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背面),顯見被告王逸中於系爭公告內使用「親人」一詞本非尋常用語。再被告王逸中與家屬或親人在系爭社區共同居住的情形,亦經魏朝鵬證述:「(問:你是否知道上開王逸中的家屬是否居住於社區?)應該沒有住在社區,我常去他家只有看過一次他媽媽在樓下拜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2頁),是因原告並未與親人或家屬共居,是原告亦無於社區內侵犯原告家屬之可能。故縱使原告曾向證人或其他被告面告系爭公告內所載「親人」一詞即指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系爭社區內住戶亦不可能於閱讀系爭公告時即明確瞭解原告所指係原告在管理委員會月會中曾對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言語嘲弄行為之情節,反而因該句「對我親人的侵犯戲弄」一語,極易使不知情之人以為原告曾對被告王逸中之家屬或親人曾有何侵犯欺凌之行為,是參照前揭意旨,該部分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且字裡行間之意義將使原告因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被告王逸中自應就該部分之記載因公告後原告所受名譽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至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內所載原告對被告王逸中為「言語的騷擾」、「不斷的官司的威脅」、「對管理委員月會的干擾」等行為;99年11月24日更於地下停車場企圖駕車衝撞被告王逸中,並大聲鳴按喇叭,怒罵「看什麼看你眼睛大呀?」、「當主委很了不起嗎?」等語之情節,亦均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乙節,均為被告王逸中所否認,辯稱:因管理委員會月會中被告王逸中擔任主席時不論報告或表決均被原告打斷或干擾,故載明原告有「言語的騷擾」、「對管理委員會月會的干擾」,且因原告曾對被告王逸中告訴毀損,且於管理委員會月會中原告亦曾表示被告王逸中處理程序不好,有背信嫌疑,故才寫「不斷的官司的威脅」,99年11月24日於地下停車場因感覺原告企圖開車衝撞伊,原告確實也向其罵稱「看什麼看你眼睛大呀?」、「當主委很了不起嗎?」,因此於公告內亦照實際情形書寫等語。
(1)經查:被告與原告於99年8月8日管理委員會月會中遭原告及訴外人 楊以義李志安 干擾情形,為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細譯光碟譯文內容,當日開會會議議程共歷時1小時11分,僅處理管委會決議事項應經如何程序公告一節,即費時18分鐘以上時間,始進入會議各議題之討論(本院卷第60頁),足見因程序上之溝通即耗時甚久。
且於會議開始之際,原告即曾兩度向被告王逸中稱「不耍嘴皮子」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稱「人都會犯錯阿,你能講你都不會犯錯嗎?王逸中話不要說那麼滿啦!…大家都是義務性幫社區做事情的,不要老是把自己講的、膨脹的這麼大。」等與討論事項無關而輕視被告王逸中身為主席指揮議事進行之話語(本院卷53頁);於李志安、楊以義指稱被告王逸中沒有經過開會就要公告有觸犯刑法背信罪嫌疑時,原告即承接發言,續稱「然後魏老師你還替他(按指被告王逸中)背書,身為老師你還替他背書」等語(本院卷54頁);於會議過程中另有諸多如:「王逸中你如果一再用這樣的態度去當主席的話,我想我們大家很多事情沒有辦法溝通。」、「做一個,做一個優秀的典範出來好嗎?」,或是「王逸中你怎麼這樣子,當主委要有當主委的肚量。」、「你把你的格局放大,怎麼回事呢?」(本院卷第58、60、69、70頁)等均與系爭社區事務無關,而均係針對被告王逸中個人品行所為評論之發言,對於主導會議進行之被告王逸中自當形成莫大之干擾。原告對於光碟譯文內容之真正,亦均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告王逸中嗣後所擬就系爭公告說明原告有「言語的騷擾」、「對管理委員月會的干擾」等行為,尚與事實相符。
(2)又查:原告對被告王逸中曾告訴毀損乙節,亦經被告王逸中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雖係原告主動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惟被告王逸中所陳原告以官司相脅等情,亦非無據;另於前揭會議中,楊以義指稱被告王逸中有觸犯刑法背信罪嫌疑時,原告即承接發言,續稱「然後魏老師你還替他背書」等語,已如前述,其語意脈絡係承接楊以義陳述而為,所述內容又係質疑被告魏朝鵬竟同意被告王逸中背信之行為,已足令一般人認為原告係肯定楊以義之陳述,同樣以觸犯刑法背信罪嫌一事質疑被告王逸中。則原告已有對被告王逸中提出刑事告訴之前例,復又再次質疑被告王逸中有背信嫌疑,衡諸常情,被告王逸中認原告可能對其再為訴訟,亦屬合理。是被告王逸中於系爭公告中指摘原告對其為「不斷的官司的威脅」,應可認係有相當理由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
(3)再查:被告王逸中曾因誤以為原告所駕車輛將衝撞被告王逸中而於系爭社區地下室與原告對話等情,亦經被告王逸中提出99年11月24日之光碟1片為證,經本院當庭履勘,當日17時38分27秒許,原告所駕黑色休旅車輛開啟車燈沿車道駛入停車場;同日時38分35秒,身著深色衣服白色短褲的被告王逸中從車道進入的第一平面車道右手邊走入交叉的車道,黑色休旅車從被告王逸中的右後方到前面駛過並停止;同日時38分41秒,被告王逸中從車輛的左邊走到柱子後面,隔著柱子面向黑色休旅車;同日時38分44秒,休旅車開始往後倒退,被告王逸中雙腳併攏隔著柱子對著休旅車直視;同日時38分46秒被告王逸中起步往中間車道行走;同日時38分53秒被告王逸中已跨過中間車道進入建築物旁的停車格,螢幕上已看不到人;同日時39分02秒,被告王逸中又走出至中間車道,當時黑色休旅車已經完全駛入停車格,在螢幕中看不到;同日時39分13秒,被告王逸中面向車道交會處,將要走到車道交會處,黑色休旅車復行駛出,黑色休旅車有燈光,被告的白褲因反射而異常光亮;同日時39分14秒,被告王逸中轉面向黑色休旅車,白色長褲的反射光線較微;同日時39分16秒,被告王逸中仍面向黑色休旅車,白色長褲沒有反光;同日時39分16秒至23秒,被告王逸中似對黑色休旅車比手劃腳後離開,為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王逸中當時於地下停車場原告所停放車輛位置車道前,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停妥後,竟又復行駛出,確有可能驚嚇正行走於車輛前方之被告王逸中,且原告與被告王逸中間於事發當時亦有對話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王逸中於系爭公告所載亦與部分事實相符,並非虛妄。
(4)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其中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憑。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公告上被告王逸中所載「言語的騷擾」、「不斷的官司的威脅」、「對管理委員月會的干擾」等行為;99年11月24日更於地下停車場企圖駕車衝撞被告王逸中,並大聲鳴按喇叭,怒罵「看什麼看你眼睛大呀?」、「當主委很了不起嗎?」等,均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意旨,被告王逸中自不就該等記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逸中既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之之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王逸中學歷為碩士,年收入約50萬元,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並審酌系爭公告之傳佈範圍應僅限於系爭社區內部,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王逸中請求1,0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王逸中應回復其名譽,故聲請將如附件所示同版面、字體大小之內容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六處公佈欄刊登30日。本院審酌被告王逸中所為僅於系爭公告所載「對我親人的侵犯戲弄」一詞因不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所請求如附件之內容應刪減為「道歉人王逸中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張貼公告,指稱本社區住戶袁麗娟小姐『對我親人的侵犯戲弄』等內容係屬子虛烏有,因此而造成袁麗娟小姐名譽受到損害,道歉人深感歉意,特以公告澄清事實,向袁麗娟小姐致歉。道歉人王逸中」,並張貼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佈欄等範圍內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公告上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亦共同具名為據,主張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亦共同製作系爭公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辯稱:並無草擬系爭公告內容,只是簽名尋求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支持,且因系爭公告涉及公共事務,張貼公告依規定須管理委員會幹部半數以上同意,故只是簽名同意公告,亦無散佈不實事實之故意或行為等語。查:系爭公告之張貼依規定須有管理委員會半數以上同意乙節,為被告魏朝鵬於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原告關於該陳詞並無爭執,應堪認為真正,是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於系爭公告上共同具名,可能只是同意被告王逸中張貼公告之行為,而未確定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有散佈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不實事實之真實惡意。又關於張貼系爭公告部分,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均否認有實際參與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有散佈系爭公告之行為部分即無從認定為真正。因系爭公告為被告王逸中所擬,已如前述,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又無參與散佈之行為,則原告所主張被告魏朝鵬、莊秉文、洪美麗均有參與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即為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逸中因記載不實之事實於系爭公告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逸中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0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王逸中負擔1/100即139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王逸中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139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王逸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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