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月4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0年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1年8月1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復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7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25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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