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鈑手壹支及鐵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禠奪公權
8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禠奪公權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9號裁定就上開搶奪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並褫奪公權8年確定,甫於9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台裕電業公司空廠房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鈑手1支、鐵剪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與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上開台裕電業公司空廠房,渠等即由該空廠房外圍牆縫隙進入,以上開鈑手1支、鐵剪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竊取鐵皮及塑膠水管各1批得手。嗣經警於98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鈑手1支、鐵剪刀1把、螺絲起子1支、鐵皮及塑膠水管各1批。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哲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幀。
(四)鈑手1支、鐵剪刀1把及螺絲起子1支等扣案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