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
蕭嘉甫 律師 許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先後不一之片面指訴,既無證據可證上訴人有以拳頭毆打A女背部、逼令口交、肛交之情,且A女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處女膜破裂係屬舊痕,看診之徐○成醫師亦證稱新傷口癒合期約為七至十天,在此之前,會有紅腫、發炎、觸摸疼痛現象。A女竟稱其就醫時間,係在遭性侵害後三日,已見所訴不實,原審遽予採信,自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詳細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就上訴人所提不在場證明部分,不採信證人王○華、陳○佳之證詞,顯以不同於A女之標準而為判斷,亦有違採證法則。○○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因上訴人既無對A女加以性侵害,該病情即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逕援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事實上,A女本身有病,有其信件四紙可證,原審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警員蕭○杰所供關於上訴人在警詢時有坦承撫摸A女胸臀時間長達三小時之證言,要與上訴人所舉不在場證明及徐○成醫師之新舊傷勢說明情形不符,實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率予採信,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尤其關於案發經過,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更有矛盾不合之情云云。惟查原判決除依憑A女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堅指遭上訴人性侵害(包括口交、肛交、性器交)之指證外,並以上訴人已在警詢之初,供承將A女拉到床上聊天,親其臉嘴,又撫摸胸部約半小時,另撫摸臀部歷時三小時多;在偵查之初,仍坦稱有與A女拉手及親吻,交保後,始改稱係A女主動親伊等語為辯,衡以A女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載明A女處女膜有裂傷痕跡,而案發經過,係因他人發現A女神色有異,幾經探詢、協助,始悉遭性侵害,已經學校導師侯○○、輔導老師王○亮供證綦詳,且事後A女確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有○○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休學證明文件可佐,再參以上訴人曾向A女導師侯○○,佯稱A女父親車禍住院治療,要求將A女帶離學校,後經識破之情,復據侯○○結證在卷,更斟酌上訴人與A女之體型、身材及上開各情予以綜合判斷,認A女所述遭上訴人以拳頭擊背而性侵害得逞,並非自行編串情節,構陷上訴人入罪。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僅承認認識A女,且A女確曾於事發之日到伊家,進入日伊平日健身之房間,而矢口否認犯罪,以當天A女係於下午一時許至伊家,交給伊四封信,旋於一時二十五分許離去,伊因先前委託王○華、陳○佳打字,乃趕赴約定處所取回磁碟片,並請其二人同飲,迄四時許始分開,A女所述伊性侵害之時,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為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鄭○娥及不在場證明人王○華、陳○佳所供,係分屬附和迴護及事後編串之詞,不足採信,且A女所寫之四張信紙,與上訴人下班之打卡紀錄及證人徐○成、劉○鑑、陳○君之證詞,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俱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詳加說明。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採信A女之基本事實指述,既有其他諸多間接及情況證據佐證不虛,即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指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云云,且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內有關案發經過之記載,因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縱與理由欄內之說明稍有不同,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之微瑕,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