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4月14日經訴字第09206208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年2月5日以「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光纖」(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9996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1年12月17日(91)智專三(一)02016字第09189002674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依其書狀及準備程序所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所舉之「塑膠光纖應用技術」一書所揭之塑膠光纖
,所揭露之技術係利用熱壓印的工法、超音波壓印法、噴製形漏光法、刷削法及蝕成法讓光纖桿製造傷痕,產生漏光,衡其工法無論在光飾效果表現、傳光效率、加工方式、應用目的物的形態、發光功能等,皆與系爭案不同,為傳統粗糙,且光飾效益不佳之形式。而系爭案是在光纖上最外圍之被覆層利用一切壓方式(雷射)剖開微型視窗,但不會傷及光纖蕊,並在光纖桿圓表面不等位置及不等距離前後錯開而開設多數,使其在光纖桿的圓徑周邊任何角位,可以產生前後左右立體全方位發光之晶瑩明亮的光點,分佈在光纖桿立體前後表面上,再藉由視窗之開立壁面因高精度加工,形成極光亮表面,而提供逸流出之光波,彼此間交互反射及光波干擾,而表現出鑽石般的光芒,光源不會損耗,光纖桿末端依然有充足之光源,對光損耗控制在與未加工前有相同類等的行距長度。
⒉前揭刊物,圖6.1所示,塑膠光纖(APF)是以排成邊靠邊
狀的利用方法,此法所構成的稱為板sheet、帶tape、紐帶ribbon等,利用光纖之間以接著劑或纖維固定,排成一層或多層,並在側邊或一部分損傷,以達漏出光源。此種的漏光方式與本案不同,因為APF以接著劑或纖維排成一層或多層係數扁平狀,漏光孔開設在同一面,與本案呈圓周立體狀,二者表現完全不同,而倘以刊物所載之方法利用環節狀加工,將造成漏光源之損傷處無法形成,並會傷及到光纖蕊,導致光纖桿受外力拉動時斷裂。
⒊次查,前揭刊物,圖6.2所揭露為一種APF的漏光源理,是
將光纖側面粗面加形成網狀式,讓光源發生散射、反射角變化,往外部漏光,此種漏光部設計會形成大量放光,使整個光纖桿提前損耗流明度,造成光纖桿末端無光流,與系爭案是前後左右不等位置及不等距離立體點狀漏光效果不同。再查,前揭刊物之熱壓印法,是利用一壓板以砂紙、針等加熱在170℃~210℃對光纖桿之被覆層(包層)熱熔,讓光纖桿表面形成漏光部,此種加工法僅能在被壓印的單側邊緣部漏光,與系爭案是前後左右不等位置及不等距離立體點狀漏光效果不同,更且易讓光纖桿表面產生大面積及往芯部造成嚴重的塑料組織破壞,以大面積的光線流放,造成光源損耗量大,易造成光纖桿末端無光源,此種方式也不利光纖傳遞光源之用,與本案在光纖桿圓表面不等位置及不等距離前後錯開而開設多數,使其在光纖桿的圓徑周邊任何角位,可以產生前後左右立體之晶瑩明亮的光點之設計不相同。
⒋該刊物之超音波壓印法,與前述所提之熱壓印法極為相同
,同樣是熱工作破壞,可得與熱壓印法相同之效果。同時也易讓光纖桿表面產生大面積及嚴重的芯部組織結構破壞,而形成大面積的光線流放,造成光源提前損耗量大,易造成光纖帶末端無光流,此種方式也不利光纖傳遞光源之用,與系爭案在光纖桿的圓徑周邊任何角位,可以產生前後左右立體之晶瑩明亮的光點之設計不相同。另外,刊物之噴製型漏光法,是噴射水與各種噴劑,以形成漏光部。此種漏光部也屬於大面積的光線流放,卻不易形成均勻的漏光部,造成光流提前大量損耗,造成光纖帶末端無光,此種方式也不利光纖傳遞光源之用。與系爭案在光纖桿的圓徑周邊任何角位,可以產生前後左右立體之晶瑩明亮均勻的光點之設計不相同。
⒌刊物之刷削法,是以刷削或刀削法,以手加工處理,讓光
纖桿表面大區間的整體面積破壞,易讓光纖桿表面產生大面積及嚴重的結構破壞,而形成大面積的光線流放,造成光源損耗量大,易造成光纖桿末端無光源,與系爭案是在光纖上最外圍之被覆層利用一切壓方式(雷射)剖開微型視窗,不會傷及光纖蕊,在光纖桿圓表面不等位置及不等距離前後錯開而開設多數,使其在光纖桿的圓徑周邊任何角位,可以產生前後左右立體之晶瑩明亮的光點之設計不相同。至於刊物之蝕成法,是讓光纖桿表面部分或全面蝕化,與噴製型漏光法同,有不易控制漏光效果,處理時間長之缺點,與系爭案是在光纖上最外圍之被覆層利用一切壓方式(雷射)剖開微型視窗,可控制漏光效果,處理時間極短完全不相同。且刊物所載為板狀光纖體的應用,大面積破壞的發光,形成的工法粗糙,以使傳光行距短小且前後部分的發光面光流明顯遞減,且因粗糙加工而不均勻,該等工法係美國早期的工法,集結多數發光面之後,在利用光擴散板席置表面,使產品光波交互干涉,與系爭案完全不同,更無從加以作成發光管束之形態。
⒍被告認系爭案未揭示雷射加工技術,且亦未以切壓方式(
雷射刀)之高密加工技術為請求專利之標的等等。然查,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技術思想及功效與刊物所載不同之處,業如上所陳,而查系爭案為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光纖,依法專利之保護即在於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光纖本身,而其使用之方法或技術當同為保護之範圍,但於法並無須於說明書內逐字加以說明記載,更且,原告於理由書內已載明以「...自動化控制精密刀具...」為技術方法,已足以說明系爭案保護之範圍,並足以涵蓋以雷射刀之方法為之,僅是原告在訴願中,再為更詳細之說明及釐清而已,是被告所稱之情,以未載明雷射刀而認應予撤銷專利,實不足採。
⒎查原告依據本案之技術內容在世界上各地區經多年的展覽
,並成功的打入國際市場,尤其美國及歐洲,且獲廣大客戶的青睞,如本案已獲得美國、德國及日本之專利獲准許可足證系爭案確實在光纖領域下為新的應用技術。次查原告為高效率提供需求及響應政府根留台灣,業已在台北縣淡水擴增新廠房,再由於市場已萌芽,即受到業界覬覦,並在89年在德國展覽,即有發現法國廠商仿冒展示,業已經該大會遏阻,而於91年間在台北展覽,會場又有出現仿冒系爭案展出,仿冒人已承認確有仿冒之情並公開道歉保證日後不再侵害,此情有公會理事長及在場之廠商足以證之。豈料,仿冒人竟不思悔改,借第三人之名反為舉發本案。
⒏被告所主張之理由單純為在具有波長級之傷痕,以及開孔
分佈。其中理由針對「塑膠光纖應用技術」乙書裡6.2圖說揭露部分,其先前條件係該傷痕必須達到芯部之後才產生有二種露光的型態,因此而與系爭案功效理論完全不等,如該書第208頁下段所提(如圖6.2圖所示),去除光纖側面一部分包層(被覆層),而且形成達到芯部的傷痕。以下是二種形態露光:⑴傷痕的大小可視為波長級的細微時:達到傷痕的光被該傷痕散射,成無指向性放出光。
⑵傷痕的大小比1夠大時:達到傷痕的光因傷痕與空氣的界面反射,反射角度變換為異於在光纖內傳播時的角度,超過光纖的內部容許傳播角度,從有傷痕的相反部放出。由該6.2圖說,明顯描述該傷痕係破壞到芯部,與系爭案所提傷痕,係到達其被覆層與芯部之交界面,二種方式已大為相異,也因此有完全不等之功效理論,系爭案在發明說明(4)第5頁,針對傷痕的開口如第3圖示為基礎部分,已談到其開微小窗口的深度大於或等於7.5μm即可,則可以連續延伸地在光纖的被覆層與芯部交界面連續加工(開設微小窗口),因此可證明本案之間設的深度與引證案不等。又在系爭案發明摘要第3行即有提到「主要係在光纖有效行距長度內,在光纖表層作有效破壞,即在被覆層與芯部交界面,開設有多數微小窗口」,而發明說明(
4)第5頁倒數第7行有描述到「使其被覆層11之薄面均勻且間距性的表層連續微小窗口111,而在芯部(core)l2則保持完好」。因此可證明本案之開設並未傷及芯部,而未傷及芯部的目的係如發明說明第4頁最後倒數第2行「其耗損情況與一同樣規格未有開窗口之光纖比較,其光傳播長度相當,也就是經由微小開口者,其光傳損耗並不大」。所以本案之開孔深度條件,係為了保持有效傳光行距,而作特殊加工考量,得是與第6.2圖說部分之技術完全不等,該圖說部分雖有談到該傷痕為波長級,該波長數值可為個位數或百位數不等,因此並不能以波長級,即比對為與本案直接相關。
⒐按實際物理應用,波長單位相同係在微小單位,但不能如
現今流行奈米技術,在1000奈米(即為1μm之技術),也自我捧高在奈米精細的地位相同道理,因此該波長級的解釋雖在描述細微,但也不能因該細微的描述就作為對本案揭發的理由依據,而且該波長級的傷痕明確是傷到芯部,然本案在摘要說明以及發明說明部分,多次提到該傷痕係僅達被覆層與芯部之交界面,並且使該芯部保持完好,因此二者在漏光的構成條件為完全不等。因此相關前述針對引證資料對於該開孔的方式皆為面狀的開孔,其中並於點狀的發光描述僅在6.2圖的部分可延伸,其中在該6.2圖所延伸說明反應現象為面的發光,也並無針對點狀發光作描述,所以兩者開孔方式為因應使用目的及表現之功能而有極大差異。且系爭案若應用於大型建築物之裝飾時,由於建築物如大樓,其高度高達數十米,因此其有效傳光距離之保持必須非常長遠,因此對於損耗光的均勻控制必須維持在最佳目的,引證資料並無此相關之觀念描述,所以不足以作為實體證據。
⒑被告認系爭案對於開孔的位置並無提示前後立體相關位置
,但就專利說明書之繕寫,為了文章表示無法明確,則需輔以圖示說明,有關開孔前後分佈位置之技術,實際上在系爭案發明說明書圖示第1、4、5、8圖,由其光纖桿即可看出在同一光纖桿不同角位部分分佈有前後錯開之光點(微型窗孔),因此明顯可證明系爭案在前後位置的排列與說明書即有明顯的提示。再加上應用上之實際所需加在第1圖相關聖誕樹之應用,光纖係以立體角位纏繞分佈於聖誕樹之樹體,為了取得各角位皆能目視到光點的存在,因此該窗口的開設位置可為立體狀之分佈,其開孔位置為應用上之必需,所以該立體狀之分佈也由說明圖示揭露。相關光纖側向漏光,其實在較大損耗範圍之光纖如塑膠光纖,其本身因材料因素就會形成全面性的側向漏光,因此側向漏光並非是如引證資料之特定技術才能漏光,其係為一因材料所形成之自然工作方式。然系爭案為具有特殊條件的漏光,使該傳光有效行距可得長遠之效果,而可利便於大型裝飾物所使用,更且開孔的方式係有條件的開設成需求之微小窗口,引證資料所描述之開設工法皆無法滿足本發明所應用之條件與要求,所以兩者為完全不等之技術。⒒就專利發明案之請求立基,並無一定量化標準,但僅從實
務上作為比較依據,凡是以創新思想或提供全新領域,以革新方式生成之技術,應皆為發明專利所保護。如公告號525004之「帶狀光纜」,其主要係將光纖分佈之後,外層經由保護層封裝為具有外力緩衝之結構體,以及有多數光纖組合等訴求,使光纖在應用上得到更利便的實用性。相對有公告第528900號「光纖纜線」之發明專利申請,其中相同由光纖置於護套裡部,護套設有隔板,藉以形成多數分割槽,以提供光纖佈線分配,如此使該光纖可獲得保護,以及單一光纖換置之方便,提供全新應用的領域。以及公告第500895號「火架及爐具」,其主要訴求係基框具有接近燃燒器之內徑之尺寸,以及爪狀物具有與基框向外突出外延部,及外延部的下方接觸於一頂板的腳部,該案為單純結構案,但所應用的功能為全新的思想,相同也獲得發明專利。公告第528617號「水洗式塗裝室」,其主要係設有前後水槽,並利用排氣扇導通氣流,氣流從塗裝室之前面面板下部吸入,再出水洗的方式捕捉塗料,其特別在該承接霧滴處理室之水洗淋浴水的集水槽,導向前部水槽的導引通路時,前部水槽的後緣係為較低,而形成朝上吸入的緩降傾斜面,讓前部水槽的溢流水流經,並連通形成於斜面低部的集水口及後部水槽,而使其回流至後水部,該案的訴求主要係讓水能夠作有效的流佈,以及有效的使淋浴水能夠與氣狀塗料強制混合,該等相同為簡單的結構設計,但應用上具有實質的使用效益,因此而獲得發明專利。公告第524915號「防音壁構造」,在前後板的上下套入部,利用鉚接以及內部填裝有防音板吸收噪音,其中防音板係在前板上所設的凹凸部,相對凹凸空間及在該凹凸部分,開設有多數的吸音孔,並在該前後板的空間,設有副玻璃絲絨,而得到吸音之效益,其係簡易的在如浪板夾層之中填佈吸音玻璃棉,並由開孔使玻璃棉與外界音波導通面對,而吸收破壞音波,減少音波反斥,而達到防音吸音效果,如此以特別的應用方式,同可得到發明專利之要件。又如公告第280872號「眼鏡架之連接系統」,其係包含有一塑膠掛鉤件,掛鉤件設有內外端,外端其內之中空承接區,承接起自內端並引入該塑膠件,一環管繞設於該第二構件,以抵靠該內端之邊緣,及一接合裝置,係將該環管固接至該塑膠件,而容許第二構件之環管的自由移動,藉由環管調校住移,而提供眼鏡腳長度調整之便利,可得發明專利。以及公告第371689號「Q-BOX轉角隔板成形之構造及其製法」,其構造單純係在傳統的塑膠中空格板,其中一空芯的部位切開壁面,使該形成一彎折區,以如此簡易的方式,但卻能提供塑膠Q-BOX隔板得到全新的轉角應用,也為一全新的思想,而獲得發明專利。
⒓原告前已將系爭案送至工業技術研究院,以申請專利範圍
內界定與參加人所提之引證資料為一鑑定分析。而依上開鑑定分析報告,以原告之原申請專利範圍內界定,逐項與前揭引證資料為一鑑定分析,基於新穎性分析原則、進步性分析原則及產業上利用性分析原則,系爭案為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利用性,均為引證資料所未揭露、未能完成及完全不同之嶄新發明,二者應用技術及思想領域差距極大。
⒔被告稱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案之分析報告已不符法制,
並認審查機關以系爭案欠缺新穎性為核駁理由並無違法等等。惟查,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分析報告雖係引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而系爭案之審查依據為修正前之專利法,惟查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專利法就確定新穎性、進步性,以及產業利用性之規定,除條號編排變更外,僅文字略作修飾,就可專利性的判斷結果及其基本精神並無影響,是被告未明究理遽認前開分析報告已不符法制,洵無可採。
⒕引證資料實施為「將多根光纖絲併排成整漏光面」為面狀
漏光,與系爭案之連續點狀漏光之實施形態有異,兩者之漏光技術方式不同。又多根光纖併排與單根光纖二者在構造上明顯不對等,引證資料亦未揭露單根光纖係以連續點狀傷痕形成漏光之技術。又引證資料第209頁所謂光波級的微細傷痕……,其實是在說明第6.2圖的漏光實施方式,由第6.2圖的橫向正視圖以及右邊的側剖視圖,可明顯看出是表示將傷痕開設成面狀,並說明該面狀傷痕如何漏光,可證明其並非單點的點狀漏光。又6.2圖所表現的並非單根光纖,此由其註解為帶狀可明。如所提附件3之列表說明,系爭案技術使用了單一光纖,經間隔剖開視窗而達成連續單點發光之技術,與引證資料之實施技術完全不等,所以很明顯引證資料根本無法完全揭露系爭案之特殊技術。
⒖引證資料傷痕大小之細微程度,根本無法實施在塑膠光纖
光飾體的應用,倘依據系爭案的實作尺寸比對,依引證資料所述傷痕大小約在包層厚度的幾百分之一,取其中間值約500,則其窗口深度僅在包層的五百分之一深,換算約
0.015μm,亦即僅有15奈米的尺寸,此為一般髮絲直徑的三千分之一(人類髮絲的直徑約為45μm),較細菌小,又可見光的波長尺度為400到700奈米,由美國TAB工業叢書裡部第15頁下方之列表可查得光波級的單位是在奈米,因此引證資料所述光波級單位的小傷痕,倘依據系爭案的實作尺寸比對,根本無法受到人類視覺感官輕易接收,而失去光飾的意義。由此可證,兩者除了漏光技術不同之外,應用領域亦不相同。又引證資料由於窗口底部與反射介面距離很遠,根本無法將入射光引導出,光纖芯部的入射光到達介面,即全數由入射光往後傳遞,所以根本無法造成側向的漏光,如此何能提供塑膠光纖光飾的應用。因此該引證理由僅為一般概念性,根本無法提供實務要求,以引證說明所謂「傷痕的大小可細微到波長級的細微」即認為微細之揭露為一完整實體證據,根本無法直接作為揭露本系爭案之依據。
⒗被告謂如何形成微細傷痕(微小面積之窗口)漏光之位置
排列(多數微小窗口以間隔方式設置),及數目係可因應需要而改變、設置者,亦為一般知識。惟一專利構成之所有元素,並不要求全部要件皆為創新的技術要點,只要在主要技術要點下輔助一般實施常態技術,倘能達成他項功能,則同受保護。因此如何排列視窗位置及數目之技術,經輔助系爭案主要技術而形成一完全創新應用領域之發明物,實乃任何專利所需求之條件,因此無法把系爭案專利內容一一分割。被告又謂引證資料為下位概念,系爭案則為上位概念,亦不足採。蓋光纖表面形成破孔而漏光之現象,為光纖物理自然漏光之自然物理現象,自然物理現象之發現並不能作為專利申請,而系爭案係利用該技術原理而實施特殊之架構可得另一特殊形態之發明物,其位階如附件2所示,引證資料與系爭案係對等在同一位階,為各別有各別的實施技術及特殊架構內容,因此二者為同一位階但不相同的技術。
⒘被告謂系爭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所述之有效行距長度之範
圍(第2項)係與漏光之位置排列(多數微小窗口以間隔方式設置)、數目有關,或將光纖以多條集成束狀(第3項),均係經試用或使用之需要而作調整等等。惟查,任何專利之附屬項均依附在主要請求項所延伸之技術,而且其特徵為涵蓋專利主要請求項,因此不能簡單以排列位置及多條集成束狀係為一簡單之需要,而作為一般技術之證據說詞,系爭案將排列位置及數目或集成束狀之特徵技術,係可達成另類應用領域,發展出增益性的實施效果,乃工業發展技術發掘之具體路徑,並不能簡單以使用之需要乙句,而否定系爭案附屬項的存在。
⒙審查新穎性時,應根據以下原則進行判斷:以具有同一性
的發明為參考對象。所謂具有同一性的發明,是指技術領域和目的相同,技術解決手段實質上相同,預期效果相同的發明。系爭案係利用獨創的設計,使形成如聖誕燈光飾體應用,它必須是有間距性的光點,及可供蛇穿立體狀攀附於樹體上,和可供曲撓彎折等條件設定而將專利範圍縮限在一小範圍內,並非大範圍訴求。系爭案實施應用標的物與引證揭露者完全不同,系爭案為如聖誕燈代用品發明,而引證資料為一般背光照明元件。系爭案實施標的物,是要提供人類視覺觀賞,光點亮度及構造,是可以滿足眼睛感光亮及結構需求,並非純理論訴求專利範圍。
⒚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明確交代主要要件及其關係,以適
當間距性之「適當」二字,係以不影響該光纖機械性之構造強度及其流明均勻度為原則,其中不影響該機械性之構造強度一語,係在規範出適當間距性之「適當」二個字的需求,如在光纖絲的表面以非常鄰近的方式如0.1或1㎜的鄰近位置併鄰密集連續開設窗口,則會破壞光纖該處的機械結合強度,使在彎曲的時候,會集中應力而易於斷裂。為了避免斷裂情形,則將該間距適當的拉長,而「適當」的情況為讓窗口相對距離之間可對抗過光纖彎折操作時避免其應力集中的安全距離,而其距離真實尺寸,則依光纖直徑或其材料條件決定,因此系爭案採「適當」二字,其實是意涵其結構需求關係。
⒛又其可保持流明均勻度之原則,係在如50米長的光纖,不
能在靠近投光端一端密集開設視窗,而後端為疏離狀態開設視窗,如此光流會從前端大量釋放,而後端形成暗淡;以及關係位置為以不影響該光纖機械性之構造強度及其流明度原則,係前後之窗口開設的位置為縱向或徑向錯開,如第1個窗口為在光纖節面的0度位置開設,另一窗口的開設位置則可在90度或是45度的位置開設,如此當第1個窗口位置受到彎曲的時候,其拉力關係線會形成一表面張力(拉力),而第2個窗口位置係避開第1窗口的關係縱向拉力關係線位置,因此會使第1到第3個窗口之距離L,可平均分擔因彎曲形成之表面縱向張壓拉力,於是關係位置及距離之條件說明,係由專利範圍第1項中間即明述了適當及間距性的必要。本案尺寸部分由說明書裡部說明,系爭案實施之光纖總直徑約在750μm,而芯部直徑約在735μm,二者直徑差為15μm,若除以上下二邊,則一邊之包層厚度則為7.5μm(7500奈米,光波級之單位即為奈米)。
窗口開設之大小,係將被覆層由外而裡作微小面積的剖開,且剖開之深度與被覆層之厚度相等,因此由說明內容可證明其被覆層約在7.5μm,於是其剖開的深度也就是7.5μm。又以剖開的方式,我們可比對一般之刀切方法,用剖開視為一扁薄狀之刀口作深入之剖切操作,其剖的深度係大於刀板的厚度,因此可依據創作說明而定義出系爭案之窗口尺寸深度為7.5μm,及其窗口之寬度面積係小於7.5μm。上述係為構成系爭案之具體特殊條件,引證資料並未涵蓋上述各要件所揭露之技術,因此系爭案係為特殊之創作,且在申請當時世界上並未有相同的光纖光飾體設計,理應獲專利保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並未以「切壓方式(雷射刀)之高精密加工技術」
為請求專利之標的(說明書內未揭示雷射加工技術),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一種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纖,係在光纖桿線上以適當間距性各開設有多數微小窗口,各窗口開設相對距離及關係位置,以不影響該光纖機械性的構造強度及其流明均勻度為原則,而該窗口之開設係將該被覆層由外而裡作微小面積剖開,且剖開之深度與被覆層之厚度相等,使光纖心部之表面可露出光流者」,係以在傳統光纖桿的表面開設多數微小窗口,以使露出光流之光纖物品,為請求專利之標的。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微小窗口」之位置排列,即未明確界定為「圓周立體狀或是前後左右不等位置及不等距離立體點狀漏光效果」,而舉發證據之塑膠光纖(APF)所構成的板sheet、帶tape、紐帶ribbon等,亦在其各光纖桿之包層產生傷痕,以產生漏光。故系爭案與舉發證據「以刷削或刀削使光纖之包層產生傷痕(傷痕的大小為可視波長級的微細),可產生漏光」之構造特徵、技術思想及功效相同,至光點之位置排列、數目係可因應需要而為改變者,自不具新穎性。
⒉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為前揭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即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者,非發明專利權範圍,系爭案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光纖所使用之方法或技術(包含雷射刀之方法)並非其專利保護之範圍。又原處分係以系爭案「在傳統光纖桿的表面開設多數微小窗口,以使露出光流」之光纖物品「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並未以未載明雷射刀而撤銷專利。另外,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市場性與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而應獲准專利係屬二事,又各國專利法制及審查基準互異,自不得以在他國已准專利,執為系爭案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⒊按系爭案係86年2月5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7年11月19日審
定准予專利,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其中新穎性應依據前揭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進步性應依據第20條第2項,產業利用性應依據第20條第1項前段。查該分析報告之新穎性分析原則係依據第21條、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進步性分析原則係依據第22條第4項,產業利用性分析原則係依據專利審查基準,顯見該分析報告係依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已不符法制。
⒋查引證資料雖顯示係以「多根光纖」併排形成整面漏光,
然亦揭示單根光纖以傷痕形成漏光之技術,其第209頁第1行揭示「(i)傷痕的大小為可視波長級的微細::(ii)傷痕的大小比(i)夠大時::」(該分析報告未提及此項揭示),引證資料之可視波長級的微細傷痕之大小約為光纖塑膠包層厚度之幾百分之一,此種微細傷痕即為系爭案之微小面積的窗口。至於如何形成微細傷痕(微小面積之窗口)漏光之位置排列(多數微小窗口以間隔方式設置)、數目係可因應需要而改變、設置者,亦為一般知識。故引證資料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引證資料之整面漏光係由多根光纖之傷痕併排而成,相對於系爭專利單一光纖之窗口漏光,引證資料為下位概念,系爭案則為上位概念,依新穎性分析原則(鑑定可專利分析報告4、〈3〉)「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所述之有效行距長度之範圍(第2項)係與漏光之位置排列(多數微小窗口以間隔方式設置)、數目有關,或將光纖以多條集成束狀(第3項),均係經試用或使用之需要而作調整者,並非形成局部漏光之技術,亦不具新穎性。按專利之進步性論究係以其具新穎性為前提,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如前所述,自無論究其進步性之必要。
⒌查引證資料第208頁揭示之圖6.2係說明塑膠光纖帶、紐帶
的側面漏光原理,其下方文字即表示其除去光纖側面一部分包層,而且形成到達芯部的傷痕,以209頁所示兩型態漏光,該209頁即揭示(1)傷痕的大小為可視波長級的微細時‧‧到達傷痕之光被該傷痕散射,成無指向性放出光。(2)傷痕的大小比(1)夠大時‧‧到達傷痕的光因傷痕與空氣的界面反射,反射角度變換為異於光纖內傳播時的角度,超過光纖的內部容許傳播角度,從有傷痕的相反部放出。由該傷痕之大小為可視波長級的微細,顯見其並非成面狀傷痕,而是極微細之點狀傷痕,且可達成側向之漏光。
⒍原告指稱引證資料所述傷痕大小約在包層厚度的幾百分之
一‧‧‧而以所提附件4之圖式顯示引證資料傷痕大小之微細程度,根本無法實施在塑膠光纖光飾體的應用。惟查,被告係指「引證資料之可視波長級的微細傷痕之大小約為光纖塑膠包層厚度之幾百分之一,此種微細傷痕即為系爭專利之微小面積的窗口」,非如原告指稱引證資料所述傷痕大小約在包層厚度的幾百分之一。引證資料之微細傷痕大小為可視波之波長大小約為0.4~0.7um(即為400~700nm),小於系爭案之披覆層厚度7.5um,約為光纖塑膠包層厚度之百分之一,可視同系爭案之窗口微小面積小於披覆層厚度7.5um者。且引證資料第208頁揭示之下方文字即表示圖6.2,除去光纖側面一部分包層,而且形成到達芯部的傷痕,顯見其傷痕深度係達芯部,與系爭案之微小窗口剖開深度與披覆層厚度相等者為相同。且引證資料之209頁即揭示兩種型態之漏光均可將光線漏出,並無原告指稱引證資料無法實施在塑膠光纖光飾體的應用。
⒎引證資料雖顯示係以「多根光纖」併排形成整面漏光,然
亦由圖6.2揭示單根光纖以傷痕形成漏光之技術,至於如何形成微細傷痕(微小面積之窗口)漏光之位置排列(多數微小窗口以間隔方式設置)、數目係可因應需要而改變、設置者,亦為一般知識,故引證資料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引證資料之整面漏光係由多根光纖之傷痕併排而成,相對於系爭案單一光纖之窗口漏光,引證資料為下位概念,系爭案則為上位概念,依新穎性分析原則(鑑定可專利分析報告4、〈3〉)「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會使其所屬之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所述之有效行距長度之範圍(第2項)係與漏光之位置排列(多數微小窗口以間隔方式設置)、數目有關,或將光纖以多條集成束狀(第3項),均係經試用或使用之需要而作調整者,並非形成局部漏光之技術,亦不具新穎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光纖,主
要係光纖桿線上,以適當間距性各開設有多數微小窗口,且各窗口開設相對距離及關係位置,以不影響該光纖機械性之構造強度及其流明均勻度為原則,而該窗口之開設,係將該被覆層由外而裡作微小面積剖開,且剖開之深度則與該被覆層之厚度相等,以使光纖心部之表面可露出光流者。其實質技術內容為運用自動化控制精密機械刀具,在光纖非常薄之被覆層上做間距性(點狀或圓弧狀)加工開微小窗口,使其被覆層之薄面均勻且間距性的割傷表層,而心部則保持完好,如此則入射光束在反覆全反射時,遇到開設微小窗口表面,就會從該窗口均勻地逸出光線,以達到點狀發光效果。
⒉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界定為:APF(塑膠光纖)為階躍折
射率型光纖,入射於光纖的光是在芯部與包層之間界面反覆反射傳播。但如圖6.2所示,除去光纖側面一部分包層,而且形成到達芯部的傷痕,以下示為兩種形態漏光。
(i)傷痕的大小為可視波長級的微細時:到達傷痕的光被該傷痕散射,成無指向性放出光。(ii)傷痕的大小比
(i)夠大時:到達傷痕的光因傷痕與空氣的界面反射,反射角度變換為異於在光纖內傳播時的角度,超過光纖的內部容許傳播角度,從有傷痕的相反部放出。用此兩種漏光原理,實現APF的側面漏光照明。在側面形成漏光傷痕的方法有很多種。若干方法例如下示:(1)熱壓印法:此方法以加熱之物體把光纖、帶、紐帶加壓,在包層部分形成漏光部。(2)超音波壓印法:此方法是用超音波熔接機等,提APF帶、紐帶裝入變幅桿(horn)與硬質緩衝件間處理,可得熱壓印同樣效果。(3)噴製型漏光法:噴射水與各種噴劑,形成漏光部。(4)刷削法:刷削或刀削的方法,改變壓力或刷削次數而處理,形成必要的漏光部,屬手加工而簡單。(5)蝕成法:化學溶除包層的方法,此時,幾乎全周除去包層,從有異物處漏光。
⒊系爭案中所述之特徵大意:運用自動化控制精密機械刀具
在光纖之被覆層上,以適當距離間距性各開設有多數微小窗口,使其被覆層之薄面均勻且間距性的割傷。該所刊登之部分內容大意:除去光纖側面一部分包層,且形成到達芯部的傷痕,可產生兩種形態漏光原理;面包層形成漏光傷痕的方法有很多種。其中有一種為刷削法,該刷削法為:刷削或刀削的方法,改變壓力或刷削次數處理,形成必要的漏光部。藉由以上兩點所述之技術方法內容之比較,其中系爭案中所述之運用自動化控制精密機械刀具使光纖之被覆層開設多數微小窗口,進而產生漏光現像,與引證資料所述之使用刷削或刀削使光纖之包層產生傷痕,同樣地也可產生漏光現象。這兩者所陳述之技術內容方向在比較下是極為相同的,因此足以顯見,於86年2月5日提出專利申請之「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光纖」技術方法內容,早在77年10月所出版之「塑膠光纖應用技術」之科技用書就已刊登公開此技術方法內容。
⒋原告就傳統塑膠光纖及系爭案之技術差異部分作了廣義的
解讀比較,綜觀諸項僅是執行製造上的操作罷了,如這批光纖設計使用長度僅10尺內就可在製造操作上多增加一些漏光點,甚至加深其傷痕大小,無非在這固定長度內達到最佳的漏光效果。反之若設計長度在20公尺時就必須調整這些參數,依此類推。另外,原告亦就兩者做了比較,如就結構內容部分而言,將引證資料的光纖桿定位為板狀體或帶狀,其實引證第209頁第10行中明確指示在熱壓印法中可單獨對光纖、帶、紐帶加壓等等敘述證明光纖桿是可以單獨作漏光處理的。就開設方式及形成之開設狀態部分而言,圖C及圖D中特別加深壓印傷及芯部的意象,其實同頁中圖6-3(A)中明確圖示及文字第11行中明示,在包層部份形成漏光部,並不一定要傷及芯部。
⒌引證資料(塑膠光纖應用技術)中所述的多種的光纖漏光
傷痕形成的技術方法,如:熱壓印法、超音波壓印法、噴製型漏光法、刷削法及蝕成法,但其中一種為刷削或刀削的方法,此技術方法,與系爭案中所提及的可選用自動化控制精密機械刀具在光纖非常薄之披覆層上做間距性(點狀或圓弧狀)加工開微小窗口之光纖漏光傷痕形成的技術方法,幾乎為同一技術。雖該引證資料中有提及該刷削或刀削法係屬一種手加工完成,與系爭案中所提及的可選用自動化控制精密機械刀具來做光纖漏光傷痕形成的技術方法,較為不同,但兩者同樣皆係使用刀具來完成所謂光纖漏光傷痕的形成,且自動化控制只是一個已知熟悉的操作刀具之動作手段,並不能做為專利保護的一個項目,也因此系爭案中所提及的技術思想、特徵及功效均與引證資料實屬相同。
⒍至於原告所提之熱壓印法、超音波壓印法、噴製型漏光法
及蝕成法之述,與系爭案之技術方法並無直接的相關性,雖同樣為光纖漏光傷痕形成的技術方法,但其方式各有不同,也因此並不需與系爭案中所述之內容做一比較。原告提到引證資料中所提及的塑膠光纖(APF)漏光原理,只是個光纖實施應用範圍的其中一例子,是將該光纖排列成邊靠邊狀者的利用法(引證資料207頁)。由於該光纖是排列成邊靠邊狀者,也因此只能針對該光纖其他未有邊靠邊的部分做傷痕形成處理(引證資料208頁,圖6.2),若單獨將一光纖做傷痕形成處理動作時,也能達到與原告提到前後左右不等位置及不等距離立體點狀漏光效果。再者,該引證資料中所記載的只是光纖的排列成邊靠邊狀者一實施例,未必就能斷定光纖不可作成發光管束之型態。又原告提到系爭案的市場性及在各國已獲准專利之情事,與其是否符合專利之要件,而應獲准專利係屬二事,實不應論評。
⒎原告提到各項的發明專利,如公告號525004之「帶狀光纜
」、公告號528900之「光纖纜線」、公告號500895之「火架及爐具」等等。仔細將前揭專利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仔細做一比較,實無相關性,不足以與系爭案相提並論。⒏原告所提的「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光纖」之可專利性分析
報告中所述,就該待分析案(按即系爭案,下同)與引證資料新穎性做一分析比對指出,其認為引證資料中所提及的光纖傷痕形成的各方法在熟悉此項技藝者可輕易得知,此些方法只能製造出大面積的傷痕,而無法達到微小面積的剖開,並認定引證資料中未提及待分析案中所述的光纖上開多個有微小窗口,及該多個微小窗口之間具有間隔性。且引證資料中所揭示的光纖卻是多根光纖併排在一起,完全與待分析案不同。其實,在引證資料中有提及一刷削法的光纖傷痕形成方法,此光纖傷痕形成方法係屬人為手加工的工作方式,由於係屬手加工的方式可容易的完全依產業上的需要,來對光纖做不同的剖開窗口,也因此可達到該待分析案中所述的許多個微小的部開窗口及使每一窗口之間具有間隔性,因此,待分析案之技術與引證資料所述的刷削法技術是屬相同。再者,光纖的排列方式完全是因產業的需求而做變化,並不與光纖的漏光技術方法有直接的相關性,若將上述之待分析案特點做為新穎性的依據,實為不妥。
⒐該分析報告所述,就該待分析案與引證資料從新穎性做一
分析比對又指出,待分析案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有效行距長度在(0-300db/km)之範圍內,在引證資料中未揭示;其該有效行距長度範圍完全係因為光纖在經過漏光傷痕的處理後而影響光線在光纖中有效行距長度,且係為習知知識,縱使引證資料中尚未揭示,但並不代表待分析案中明確的指出有行距長度範圍就可做為新穎性的依據,實為不妥。
⒑該分析報告就該待分析案與引證資料從新穎性做一分析比
對又再指出,針對待分析案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3項特徵,即:將⑴光纖以多條集成束狀。⑵且各光織桿彼此間之窗口位置呈錯開式排列。⑶外圍再以透明軟管包覆;其該上述之3項特徵完全只是一種熟悉此項技術者容易所思及的特徵。況且也只是完全依產業所需而做的簡單容易所思及改變,同樣並未與整個光織漏光形成的技術方法有直接的相關性,因此若將該上述之2項特徵做為新穎性的依據,實為不妥。
⒒分析報告指出,待分析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1特徵
在於具有多個微小窗口,第2特徵在於將該多個微小窗口以間隔方式設置,藉此提供一種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光域,達到星點式流動照明的效果,而引證資料中所述光纖漏光形成方法包括:⑴熱壓印法⑵超音波壓印法⑶噴製型漏光法⑷刷削法⑸蝕成法,此些方法只能製造出大面積的傷痕,而無法達成微小面積的剖開。但該引證資料中所述的光纖漏光之各式形成方法中,有一為刷削法,該刷削法係為用刀削手加工方式來對光纖做傷痕的形成,此一光纖漏光方法可容易的依產業上的需要,來對該光纖做不同的剖開窗口,同樣也能達到待分析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1特徵及第2特徵,因此該待分析案毫無有進步性可言。
⒓分析報告指出,就該待分析案之技術具有具體的技術手段
,得以達成該創作目的,且技術具有重現性,可重複製作,為一已完成之發明,並可販賣或營業上使用,因此具有產業上利用性。其該待分析案之技術與引證資料中之刷削法技術係屬相同技術領域,且該刷削法技術早已廣為相關產業之利用,若做為該待分析案之可專利性要件之一,實為不妥,而該待分析案的技術內容只是一種延續著引證資料中所述之刷削法,並因產業的需求不同而做簡易,且容易思及的變化。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6年2月5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7年11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惟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係:⒈一種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光纖,主要係在光纖桿線上,以適當
間距性各開設有多數微小窗口,且各窗口開設相對距離及關係位置,以不影響該光纖機械性之構造強度及其流明均勻度為原則,而該窗口之開設,係將該被覆層由外而裡作微小面積剖開,且剖開之深度則與該被覆層之厚度相等,以使光纖心部之表面可露出光流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光纖,其中
該光纖之性能,以有效行距長度在(0-300dB/km)之範圍內者為佳。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連續點狀發光之光纖,其中
可將光纖以多條集成束狀,且各光纖桿彼此間之窗口位置呈錯開式排列,外圍再以透明軟管包覆,以形成發光管束之形態者。
三、經查,舉發附件2係復漢出版社77年10月出版之「塑膠光纖應用技術」一書部分內容影本,舉發附件3則分別為翻拍自前揭原版書底頁之照片一幀以及88年3月再版(1版2刷)之前揭書乙本。依該「塑膠光纖應用技術」一書所揭露出版日期為77年10月,該書引證資料係屬系爭案申請前已經公開之技術內容,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原告雖主張「塑膠光纖應用技術」一書所揭露之技術係利用熱壓印的工法、超音波壓印法、噴製形漏光法、刷削法及蝕成法讓光纖桿製造傷痕,產生漏光,衡其工法無論在光飾效果表現、傳光效率、加工方式、應用目的物的形態、發光功能等,皆與系爭案不同,為傳統粗糙,且光飾效益不佳之形式等等。但查,系爭案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僅界定該連續點狀發光之光纖,主要係在光纖桿線上,以適當間距性各開設有多數微小窗口,且各窗口開設相對距離及關係位置,以不影響該光纖機械性之構造強度及其流明均勻度為原則,而該窗口之開設,係將該被覆層由外而裡作微小面積剖開,且剖開之深度則與該被覆層之厚度相等,以使光纖心部之表面可露出光流者。至於其係使用何種技術方法在光纖桿線上,以適當間距性各開設有多數微小窗口,並未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加以記載。因此,關於系爭案如何在光纖桿線上,以適當間距性各開設有多數微小窗口之技術方法,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自不能以系爭案讓光纖桿製造傷痕,產生漏光之工法與引證案不同,即據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未為引證資料所揭露之論據。
四、再查,引證資料第208頁之圖6.2係說明塑膠光纖帶、紐帶的側面漏光原理,其下方文字即表示其除去光纖側面一部分包層,而且形成到達芯部的傷痕,並以第209頁所示兩型態漏光,該209頁即揭示(1)傷痕的大小為可視波長級的微細時‧‧到達傷痕之光被該傷痕散射,成無指向性放出光。(2)傷痕的大小比(1)夠大時‧‧到達傷痕的光因傷痕與空氣的界面反射,反射角度變換為異於光纖內傳播時的角度,超過光纖的內部容許傳播角度,從有傷痕的相反部放出。由上述傷痕之大小為可視波長級的微細,顯見其並非成面狀傷痕,而是極微細之點狀傷痕,且可達成側向之漏光。與系爭案在光纖桿線上,以適當間距性各開設有多數微小窗口,而該窗口之開設,係將該被覆層由外而裡作微小面積剖開,且剖開之深度則與該被覆層之厚度相等,以使光纖心部之表面可露出光流。二者所應用之技術內容並無不同。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漏光技術特徵,已為引證資料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至於漏光處之位置排列、數目係可因應需要而為改變者,亦不能以此主張具有新穎性。
五、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就系爭案之光纖之性能,界定以有效行距長度在(0-300dB/km)之範圍內者為佳,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界定系爭案光纖可將光纖以多條集成束狀,且各光纖桿彼此間之窗口位置呈錯開式排列,外圍再以透明軟管包覆,以形成發光管束之形態者,均係就經試用或使用之需要而作調整以推導其漏光位置排列方式或將光纖以多條集成束狀,並非形成局部漏光之技術,仍不能以該細部附屬特徵之描述,主張具有新穎性。
六、又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異,因此,專利保護具有屬地性,並不能以相同發明技術內容已經國外准予專利,即執為國內應准專利之有利論據。原告主張依據本案之技術內容在世界上各地區經多年的展覽,並成功的打入國際市場,尤其美國及歐洲,且獲廣大客戶的青睞,如系爭案已獲得美國、德國及日本之專利獲准許可足證系爭案確實在光纖領域下為新的應用技術一節,核非可採。原告雖又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案之分析報告以證明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未為引證資料所揭露。但查,關於系爭案究竟係以何技術方法在光纖桿線上,以適當間距性各開設有多數微小窗口,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依照該分析報告第十二頁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資料新穎性之分析表所載,該報告係將系爭案該多數個微小窗口係由將披覆層做微小面積之剖開達成與引證資料之傷痕係以熱壓印法⑵超音波壓印法⑶噴製型漏光法⑷刷削法⑸蝕成法製成作比較,據此而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未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其比較之基礎即顯然有誤。因此,該分析報告尚不能作為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未為引證資料所揭露之有利論據。
七、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資料所揭露,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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