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毛重合計為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合計為壹點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應補充「甲○○曾於民國90年
6月初某日至93年8月13日下午6時前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
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外,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編號9407─198、199號、200號、201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嗣經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4年10月26日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5年8月6日確定,前述三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1年9月30日之殘刑,於9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為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合計為壹點壹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編號9407─198號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7月12日編號9407─199號、200號、201號之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因均與所含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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