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
上訴人乙○○
巷82自訴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上訴人原為夫妻,二人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離婚,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三一九、三二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四八
二、四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十萬分之一、十萬分之一千九百、同段三三二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一千九百、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原為上訴人所有,詎被告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偽造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訴人之委託書,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書,復於同月二十日,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於前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嗣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持該不實之權狀,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並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於印鑑核發及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出具未載日期之委託書記載:「本人因公務煩(應係「繁」字之誤)忙,委託妻甲○○代領印鑑證明書乙份,此致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而上訴人及被告原住台中市○○區○○里○○街○○○巷○弄○號,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遷住台中市○區○○里○○路○○○號;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其製作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本件系爭房、地產以贈與為原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告辯稱:上開未具日期之委託書係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所寫,上訴人所稱該委託書係於八十年間所寫云云,與當時其戶籍已遷至台中市北區之事實不符,因而認該委託書應係上訴人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所書立,被告既已受上訴人之委託代領印鑑證明,即無偽造委託書之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如依前揭戶籍之記載,作為認定上訴人出具未載日期委託書之出具日期之依據,則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前均有可能,並非必係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出具,究竟憑何事證證明是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出具,原判決未予說明,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該委託書如係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所寫,被告為何不用該委託書,而另以自己筆跡代寫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委託書?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前上訴人為何要出具未記載日期之委託書?當時領出印鑑證明要作何目的使用?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寄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謂被告擅自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委託書將系爭房地產過戶給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被告應於接函後二日內交還印鑑,妥為解決,否則依法究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依此,上訴人如同意系爭房地產之過戶,何以於近一年後又寄存證信函表示未同意辦過戶之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為何未函覆表明無偽造文書之事?上訴人當時何以未告訴,而遲至離婚後之八十六年始提起自訴?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說明,顯有可議。㈢、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上訴人應將薪資收入歸被告處理,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產權之半數給予上訴人(見上訴字卷第二十六頁);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標的物坐落於台中市○○路○○○號房屋一棟,所有權人為甲○○,全權歸屬女方所有,惟女方應支付男方新台幣五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如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產贈與被告,何以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又同意將該房屋產權之半數給上訴人?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又何以願支付上訴人五百萬元?當時房地產之市價為何?為何係支付五百萬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明白,復又憑上開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率認上訴人有授權辦理系爭房地產之過戶手續,難認適法。㈣、上訴人所提被告與 張翠玲 之對話錄音及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定錄音帶內於譯文標示第一段、第二段及第三段部分聲音疑似為甲○○之聲音,乙○○之聲音均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見上更㈠字卷第四十四之一頁)。為何錄音帶內之女聲「疑似」為被告之聲音,而上訴人所指其聲音部分則「確為」上訴人之聲音?其疑似之程度為何?是否鑑定時被告之音調較高或較低所致?抑係音色近似而非完全相同所致?原審未予查明,即率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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