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4年2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簡易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93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93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而涉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6110號判決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於9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於94年4月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及送達回證1紙附該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被訴於94年2月17日18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於94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核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案件中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相隔約4個月,時間緊接,且甲基安非他命乃安非他命之衍生物,與安非他命同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復與安非他命同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MDMA亦為同條例同條同項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且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復係於上開確定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即送達被告之94年3月24日以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4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5月25日雄檢博國94毒偵2816字第673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