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 張淑華 係夫妻,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二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三住處,再度因子女教養、債務問題及被告懷疑被害人有外遇等事發生爭吵,被告即命被害人面朝牆壁,屁股朝外站立供其毆打,因被害人平時對被告甚為畏懼,乃依命面向牆壁站立,被告以四方形(空心)鐵棒(長約一百三十公分、寬約四公分許)毆打被害人,致其疼痛跪於沙發上,被告除繼續掌摑被害人外,更以上開鐵棒及細鐵條(衣架)、掃把柄各一支猛力朝被害人臀部、大腿、小腿等身體部位重擊,且持木質球棒重擊桌子及地上致球棒斷裂,威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上唇繫帶及右側上唇內面黏膜出血、兩側大腿背面及左膝蓋外側平行條痕,致其難以忍受所遭毆打之痛苦及折磨,在極端恐懼並痛至無法忍受,而逃離客廳躲入房間內將房門反鎖;詎被告仍不善罷甘休,而被害人之房間外即為陽台,攀爬陽台有可能自七樓跌落地面致死,在被害人極端恐懼下,若被告強行進入房間,被害人有可能攀爬陽台逃離,雖被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然仍自客廳處取出房門鑰匙,欲開房門繼續追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處於極度恐懼而無路可逃之情形下,往七樓該房間外未加裝鐵窗之陽台方向逃去,並於被害人打開房門追入後,因處於極度恐懼之情形下,繼續逃離至隔壁亦未加裝鐵窗之陽台,至無路可走之地步,旋自該處七樓陽台墜落至地面,致粉碎性顱腦損傷,傷重而當場死亡。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據報前往上開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毆打、威嚇被害人之四角鐵棒一支、木質球棒一支(已斷裂)、掃把一支、衣架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有重要關係,自應加以調查而為明確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害人逃離房間後發生墜樓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是否不預見?有無違背其本意?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前開加重結果犯之依據,自有可議。㈡、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如係間發性之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而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斷定。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本人有精神方面之隱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斷斷續續至奇美醫院就醫,其精神狀態與情緒控制管理能力顯然較常人耗弱,被害人之墜樓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審認有鑑定之必要,而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鑑定其行為時是否已達精神耗弱狀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犯罪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可稽。原判決既以被告自案發起,歷經偵查、審判,均未提出「有壞東西附身被害人,伊持棍要將壞東西打出」之說法,卻於精神鑑定時始為該項陳述,認係被告事後因鑑定臨時所提出,其真實性有可疑,而不採以被告前項陳述為鑑定基礎之上開鑑定意見,卻未另送其他有專門研究之機構或醫師鑑定,遽認被告行為時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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