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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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告乙○○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通知原告,八十九年度可分配股息,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將依約轉入原告戶頭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但實際上轉入款項,只有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尚欠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預期股息即將入帳,因被告違反約定之行為,造成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所開支票帳號三○二六-八、支票號碼三一七○一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影響原告商業信譽,造成鉅大損失,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應給付股息予原告已相當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2、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被告對原告,已無租金請求權,行使扺銷權,依法不合。
3、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第十八次理事會同意「原告欠繳租金准予轉銷,請來社清理恢復原狀」。依民法第三四三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權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消滅,因此被告與原告並無租金債務關係。至於租賃物之清理,若非被告默許自已留用,不可能十餘年來從未告知,況且被告八十八年九月間,自已雇工將不適用物品搬遷。而本件租賃物經釣院公證並載明「不依限給付租金時,就所欠租金及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逕受強制執行,因此;原告絕無可能租金與繼續佔有房屋且佔用房屋又有何用?添4、至於被告擬以原告未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抵銷股息,應依租賃契約第十二
條:如發生糾紛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因此本件應另以訴訟為之,蓋當初本件租賃糾紛相當複雜。
5、系爭房屋係光泰證券公司以原告名義承租,提供案外人呂姓人士籌設經營左營資訊公司。設備、裝璜完成後,被告迄未將大門鑰匙交予原告致無使用收益,也從未營業,損失慘重,假如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成立,則原告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和第四百四十一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付租金五O四OOO元,與其不當得利抵銷。
6、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本件原告承租後,始終未獲有利益,租賃物到期,遺留物歸被告處分,為雙方之共識,且被告嗣後將其改裝為社員交誼處也使用多次,更何況遺留物品又非原告所有,租賃屋內揭示板為光泰證券公司所提供,其他物品為左營資訊公司所有財產,證人 侯福基 所言不實。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因此,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也因主權利租金債權五年不行使消滅而消滅。
7、假使不當得利成立,則原告對於租賃物,將一直享有使用權,則被告八十八年間及以前雇工搬運遺留物、沙發及物品,經辦人員將涉偷竊、侵占等罪。法官現場勘察時,櫃台置放被告帳冊等物品,再依被告內部員工告知,勘察前被告匆匆將租賃屋內大批帳冊移至三樓,可見被告早就在使用系爭房屋。添
8、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被告因原告積欠租金,依法行使留置權,因而致使原告不得搬遷物品,而後迄今,從未敦促限期原告回復原狀,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承租人工作物取回權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被告取得遺留物支配權,原告也因租約期滿後二年與遺留物毫無關係。
9、抵銷權行使以互負債務,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之清償。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息,係股東權利之行使,其股息並非一般債務,怎可與不當得利混為一談,互為抵銷。
10、本件被告理事會早已通過免收租金,被告縱有損害,也不過廢棄物清理費用五千餘元。
11、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遺留物的清理,被告如自行雇工清理再向原告求償,雙方爭執不過伍仟餘元,且本件租約經鈞院公證逕受強制執行,被告權利十足保障。被告不行使,反於一、二十年後再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欲抵銷其八十萬元之債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以打擊原告經濟為手段,致原告信用破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實不為過。
三、證據:提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祕社字第○○四八號函、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支票帳號三○二六-八、支票號碼三一七○一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號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社員,原可分配八十九年度社員
股息一、六二三、五二八元。惟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積欠租金未繳納,且未將房屋清理回復原狀,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一次監事會決議向原告追討租金(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期間租金五○四、○○○元,並加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迄九十年一月四日每月租金一○、○○○元,共八十四個月八四○、○○○元,合計一、三四四、○○○元),以及限期命原告清理房屋。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發函原告,請原告繳清欠租並清理回復原狀,否則將由其股息等扣抵租金。嗣因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將原告欠繳之租金由其股息抵銷之。原告當時擔任理事,並出席當日理事會,對理事會之決議知之甚詳。嗣被告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被告依監事會及理事會之決議,由原告之股息抵銷原告所欠租金一、三四四、○○○元。因此,原告八十九年度之股息僅可領取二七九、五二八元(1,623,528-1,344,000=279,528),並已領取完畢。
(二)、據上述,原告之股息一、三四四、○○○元,係因原告欠繳租金,由被告依
九十年度監事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抵銷之。按原告欠繳租金,且未將房屋清理回復原狀,繼續占有房屋,被告對原告有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並依法行使抵銷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此外,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函文已通知原告,倘未繳清欠租,將以股息扣
抵租金;原告並曾出席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理事會,明確知悉理事會決議原告欠繳之租金由股息抵銷;再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更向原告明確表示行使抵銷權。足證原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立支票以前,早已知悉被告將行使抵銷權。原告開票時早已明知其部分股息業由被告抵銷,猶不補足票款而任其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再空言被告應賠償退票損害五十萬元云云,不僅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原告所謂損害「五十萬元」,計算上亦毫無依據,顯無可取。
(四)、原告聲稱被告已有免除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並非事實。蓋按:被告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十八次理事會,固曾就原告積欠租金之事由進行討論,惟當日討論之案由為「本社左營分社四樓承租人乙○○尚積欠租金五○四、○○○元,擬請准予轉銷七十九年度應收租金二七三、○○○元」,決議則為「准予轉銷;並請承租人來社清理回復原狀」。所謂「轉銷」,僅係被告內部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並無任何免除原告租金債務之意思。再者,該日理事會之決議內容,僅止於被告內部決定之階段,被告根本沒有通知原告免除其租金債務。原告率以被告理事會內部之決議,聲稱被告已免除其租金債務,顯無可取。此外,倘認(假設語)所謂「准予轉銷」有免除原告租金債務之意涵,然查,該日理事會之討論案由係「擬請准予轉銷七十九年度應收租金二七三、○○○元」,換言之,決議所謂准予轉銷,亦僅止於准予轉銷七十九年度之應收租金二七三、○○○元,豈有任何原告所謂免除其「全部」租金債務之意思?而且,該日理事會之決議,須承租人即原告乙○○將房屋清理回復原狀才准予轉銷。然而,原告根本沒有將房屋清理回復原狀,被告當然不可能免除原告之租金債務。
(五)、原告聲稱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然查,原告除欠繳七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期間之租金五○四、○○○元外,並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房屋清理回復原狀,繼續占有房屋,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四日監事會決議,併向原告請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迄九十年一月四日每月租金(實係不當得利)一○、○○○元,共八十四個月八四○、○○○元。被告對原告上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迄九十年一月四日繼續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六)、兩造租約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期滿後,依據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
告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惟依前揭房屋現場照片所示,照片中之桌、椅、櫃子以及證券告示牌等,均係原告之物品,原告迄今均未搬遷清理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繼續占用房屋,原告空言已搬遷云云,純屬虛偽。
(七)、兩造房屋租賃期間(七十八年五月四日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共二年),約
定第一年租金每月肆萬元,第二年租金每月肆萬貳仟元(請詳租賃契約第三條),惟租賃契約期滿後,因原告未將租賃物清理回復原狀,繼續占用房屋,被告向原告請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迄九十年一月四日每月壹萬元之不當得利(共八十四個月八十四萬元),此與租賃期間中每月四萬元之租金相較,一萬元之金額已經偏低,應屬合理,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度第一次監事會議紀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度第十四次理事會議紀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度第十八次理事會議紀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三信社總字第○○○一號函、高雄三塊厝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五號、兩造七十八年間房屋租賃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拍攝之房屋現場照片十一張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南傑 、侯福基。
丙、本院依職權至高雄市○○區○○○路○○○號四樓現場勘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知原告八十九年度可分配股息,並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依約轉入原告戶頭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但實際上轉入之款項,卻只有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尚欠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又原告預期股息即將入帳,然卻因被告違反約定之行為,造成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開支票帳號三○二六-八、支票號碼三一七○一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影響原告商業信譽,造成鉅大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股息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積欠租金未繳納,且未將房屋清理回復原狀,經被告向原告追討租金,以及限期命原告清理房屋。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發函原告,請原告繳清欠租並清理回復原狀,否則將由其股息等扣抵租金。嗣因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決議將原告欠繳之租金由其股息抵銷之。嗣被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被告由原告之股息抵銷原告所欠租金一、三四四、○○○元。因此,原告八十九年度之股息僅可領取二七九、五二八元(1,623,528-1,344,000=279,528),並已領取完畢。此外,原告開票時早已明知其部分股息業由被告抵銷,猶不補足票款而任其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空言被告應賠償退票損害五十萬元,不僅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計算上亦毫無依據,顯無可取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原告八十九年度分配股息,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轉入原告戶頭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但實際上轉入款項,只有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尚欠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祕社字第○○四八號函、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積欠租金未繳納,且未將房屋清理回復原狀,故被告以原告欠繳之租金用以抵銷股息(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期間租金五○四、○○○元,並加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迄九十年一月四日每月租金一○、○○○元,共八十四個月八四○、○○○元,合計一、三四四、○○○元),被告係依法行使抵銷權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被告據以抵銷之主張是否可採﹖
(一)、經查,兩造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租賃契約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期間二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後另簽約繼續租賃。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亦到庭陳述: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七十八年至八十年共二年,租金是四萬元,後來依不當得利,我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等語。從而,兩造租賃關係應係存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又依附卷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第十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中可知,被告同意「原告欠繳租金准予轉銷,請來社清理恢復原狀」乙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權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進而認被告與原告應已無租金債務關係,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該會議僅係內部決議,然依決議內容觀之,其中亦有請求原告來社回復原狀,故應可推論該決議已有通知原告,而應非僅僅是內部決議而已。據此,被告主張原告仍負有租金債務,應不足採。
(二)、再查,被告復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仍留有物品置於該處,而受有不
當得利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高雄市○○區○○○路○○○號四樓,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皆係輕易可移除之物,是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雖未前往將房屋清理回復原狀,然被告縱受有損害,也應係請人清理廢棄物之清理費用而已,非即可推論原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或謂被告得依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又本件租賃契約經本院公證並載明「不依限給付租金時,就所欠租金及租期
屆滿不交還租賃物逕受強制執行」,據此,倘原告尚有積欠租金或繼續佔用房屋,則被告當即採取法律行動;或被告若有機會出租,早已採取行動清理,當無延宕數年之理。
(四)、未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蓋租賃期間屆至後,房屋之遺留物的清理,被告依法得請求原告自行處理,或依法自行雇工清理再向原告求償。且本件租約經本院公證得逕受強制執行,被告權利受有更直接的保障。然被告卻不依法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反於十年後再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欲抵銷其八十餘萬元之債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依原告所欠之租金五十萬四千元及不當得利八十四萬元,逕為扺銷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如期給付股息,致原告支票遭退票一事,已嚴重侵害原告商業信譽,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商業信譽損失,惟查:原告所稱其商業信譽損失之憑據為何?又原告就其商業信譽是否因被告未如期給付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失?復以是否確因被告之行為而產生社會上其他人不再與原告有商業往來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就商業信譽損失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息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