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Q0000000號、二二-AQ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即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此敘明,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許、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均在臺北市○○街與和平西路一段路口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三件違規行為,先後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 陳智勳 、 柯建兆 、 簡甫昇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三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贅載第一項,因該條不分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均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先後三次拍照,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員警所拍照採證相片共三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辯稱:我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連續被警方以照相方式舉發三次相同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認為應以舉發一次行為為當,蓋我認為該違規地點僅為狹小街道,於該路段舉發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欠缺必要性,且該違規行為以當場舉發為當,警方以拍照方式舉發,因當事人知有違規行為時可能同一行為已重覆違犯,顯非以最小侵害手段為之,故此三行政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另對相同時間、地點之同種違規行為,自應以連續違規行為處斷,雖法無明文,似可依法理或類推刑法相關規定處斷,而以一行為加重處罰為原則云云。經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自無將連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依法理或類推刑法相關規定處斷之餘地。又查,受處分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及處罰,自應知之甚稔,其自身若有違規行為應有自知之明,無待通知即應自制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豈可將違規之原因歸咎予原舉發單位未當場舉發,致其不自知而造成其連續違規,況本院審酌在違規時地係交通尖峰時段,車流量大之情形下,為免影響車流順暢及交通安全,實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執勤員警就違規行為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等情,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相違背;且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經核亦未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上揭三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應予更正刪除)、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共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誤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