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七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路七段與光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輝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時,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先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即佔用同市○○路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市○○路○段由南往北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以其機車之前輪碰撞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機車彈起後再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部挫傷併氣胸、右上下肢多處淺創、左顏面淺創及左肘裂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在場,並當場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曾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我由台北往新店方向返家,在台北市○○路、光輝路準備左轉,待紅燈變綠燈時我左轉進入巷口,因巷口左右都有停車,我左轉進去時是大彎度,如果告訴人不超速就不會撞到我,且我轉彎時已超越路口中心,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之現場圖有誤,而所駕駛車輛之所以停在光輝路東往西之車道是因遭機車猛烈撞擊所致云云。經查:(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予於警訊、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有證人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六張在卷為憑,且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二)、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乙○○到場處理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其上所記載被告所駕駛汽車於案發前之行向、甲○○機車倒地位置以觀,均可明顯看出被告於該交岔路口根本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否則被告所駕駛汽車也不會於肇事後停放在光輝路東往西之車道,易言之,如果被告有行駛至路口中心再左轉,且未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於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其所駕駛汽車至少會停在路口中心或光輝路西往東之車道方符事理。又徵之車禍後之現場圖及照片,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均有凹陷之撞擊痕,車窗破裂,且右後輪有明顯之煞車痕,而其右後方二點九公尺交岔路口處,有甲○○騎乘之機車倒於該處,機車左後方留有一點六公尺之刮地痕,並有安全帽及機車把手套等撞擊掉落物,均呈現及散落在光輝路東往西之車道,足見,車輛之撞擊點應在光輝路東往西之車道上,是被告辯稱因遭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致車輛移位應難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欲在前述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本即應注意必欲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甲○○所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並倒地受傷等情,應負有過失甚為明確。雖被告辯稱:甲○○之車速應不止時速四十、五十公里,否則應不會留下一點六公尺之煞車痕,惟查:被告所指稱之煞車痕應係機車之刮地痕,此據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乙○○證述甚詳,復有事故現場圖可稽。縱依被告所辯係煞車痕,則依一般公路車輛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則 林明志 之車速應在時速二十公里以下,因此顯難據此現場之刮地痕認定甲○○騎乘之速度。又告訴人於警訊中雖自陳當時速約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間,然觀之車輛現場圖、及照片未見機車之煞車痕,是告訴人機車之時速若干,尚乏客觀之證據足資證明,縱如告訴人所陳當時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前行,或有超越限速四十公里,亦虞有過失,然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影響。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要難認為可採。(四)、告訴人甲○○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五)、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現場處理警員乙○○製作之自首報告表可稽。被告應有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因而肇事致甲○○受傷之過失行為,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