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三號
原告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UnitedParcelServiceofAmeri
ca,Inc代表人甲0000000(ElizabethW.Calvert)(秘書)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慶源 律師右一人 陳絲倩 律師之複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BSAG)代表人乙○○○○○○
羅夫‧ 布格曼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九十)訴字第○九○○六三○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關係人即參加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瑞士商瑞士聯合
銀行於民國(除西元外,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服務標章作為其申請號第00000000號「UBS」服務標章(嗣經核准為註冊第一○○一一四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企業組織及管理顧問、書記(抄錄)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旋變更系爭聯合服務標章申請人名義為參加人,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二六二九二號聯合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就系爭服務標章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為世界第一大郵件包裹外遞公司,服務網路遍及全球,所營業務擴及各類服飾等商品之產製與銷售,並以其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之首字字母「UPS」作為標章,廣泛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於遞送服務及服飾商品,其據以異議之「UPS」及「UPS及圖」標章(下稱據以異議標章,如附圖二所示)已馳名國際,消費者一見之必能立即產生其為原告所專有之聯想,而參加人系爭服務標章卻以外觀、讀音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異議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卅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性質、來源產生混淆而言,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服務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服務為限。又本條款規定以兩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凡標章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之標章,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闡釋有案,均首予辯明。
⒉系爭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為最惹人注目之外文「UBS」,以之與原告所據以異
議標章互為比較,因「B」與「P」字母之外觀及讀音客觀上本即極相彷彿,因之,彼此標章之外觀及讀音均極近似,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有致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為近似標章,洵無疑義。
⒊查原告為世界第一大郵件包裹快遞公司,創始於西元一九○七年,迄今遞送網
遍及歐、亞、非、美、澳等全球一百八十個以上之國家地區(包括台灣),一九九九年收益達二百七十一億美元,總遞送件數則為三十二‧八億件,雇用員工全數為三十四萬四仟人,擁有航空遞送專機及包機共五百七十五架。九十餘年來,原告秉持著卓越的服務品質及體貼的待客態度,已迅速地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拔得頭籌,近年來更擴大商品領域,採行多角化經營策略,而擴展其業務至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玩具、文具、鞋子、背包等產品。由於物美價廉,廣為消費者選用。原告更以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UnitedParcelService」各字母之首字字母「UPS」為商標及服務標章,廣泛於世界一百五十餘個以上之國家地區,申請註冊於遞送商品及服飾商品,隨著原告足跡之遍及全球,據以異議之「UPS」標章亦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茲以下列資料加以證明:
⑴原告世界各國商標\標章註冊情形一覽表乙份;
由此份資料得知,據以異議商標\標章業於美國、英國、南韓、香港、西德、新加坡、菲律賓、加拿大、中華民國、中國大陸、沙烏地阿拉伯等計一百五十餘國以上之國家地區獲准註冊。
⑵據以異議標章於世界各國之部分註冊證影本各乙份;
僅提呈美國、英國、法國、西德、韓國、瑞士、義大利、加拿大、新加坡‧‧‧等地之註冊證影本供參。
⑶原告於中華民國獲准註冊而含有「UPS」之商標及標章之公告等影本;⑷原告公司概況摘要;
由此文件可知,原告創設於一九○七年,商品遍及一百八十個以上國家地區,且於一九九一年被知名的美國財富雜誌推舉為郵遞運輸服務之第一名企業。
⑸一九八八年據以異議標章使用於襪子、手套、帽子、毛衣、雨衣、背包、眼
鏡、鞋子、玩具、鐘、錶、文具等商品之型錄影本;⑹原告一九八八年中文型錄影本乙份;⑺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關於原告之報章雜誌文宣廣告影本乙份;⑻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原告於中國郵報之廣告影本;⑼原告之網站下載資料影本。
凡此足徵,據以異議標章確已馳名國際,消費者一見之必能立即產生其為原告所專有之聯想,其為世界著名標章,洵無疑義。茲系爭服務標章竟以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則系爭服務標章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其服務來源之虞,至為灼然,徵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自不得獲准註冊。再者,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企業組織及管理顧問,書記(抄錄)服務」等服務,與參加人之本業「金融業務」完全不同。如許參加人就「企業組織及管理顧問,書記(抄錄)服務」等服務註冊使用「UBS」標章,必然使消費大眾誤認該服務為原告所提供,造成消費誤信,衍生交易糾紛,而損及原告商譽。抑且,如許系爭商標註冊,將有淡化據爭標章之知名度之虞,進而削弱一般消費者對標章主體之聯想。
⒋綜上論陳,系爭服務標章與原告世界著名之據以異議標章極為雷同,依商標法
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卅七條第七款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被告一時失察誤准其審定,顯有可議,而原訴願機關復予維持,亦同有疏誤不應維持。請鈞院參考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八六○八三七號、八七○○八六號及八六一三二○號審定書,並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本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本款之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而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固主張外文「UPS」係其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各字之起首字母,早於西元一九○七年創用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之標章,其服務網遍及全球各地,另所營業務擴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產製與銷售,除在世界各國及我國申准註冊外,復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宣傳促銷其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已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參加人以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外文「UBS」,作為本件審定第一二六二九二號「UBS」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於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已為世界第十大銀行,且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復據「BusinessWeek」雜誌所載,其係全球前一千名企業排行榜中,名列全球前六十四名企業,瑞士第四大企業,且為瑞士第一大銀行,全球第二大銀行。
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BS」則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之上,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此有參加人檢送商標註冊資料、「Euromoney」、「BusinessWeek」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並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二六二九二號「UBS」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標章使用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性質有別之企業組織及管理顧問,書記(抄錄)服務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服務標章「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之外文部分「UBS」與據以異議之標章「UPS」近似等語,殊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本件行政訴訟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所明文。該條款之適用除據以異議之標章須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外,尚須符合下列二要件:其一為二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其二為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申言之,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品來源或提供者產混淆誤認之虞。然系爭服務標章係屬著名,且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構成近似,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服務標章係由參加人合併前公司名稱「UnionBankofSwitzerland」及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UBS」所組成,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構成近似:
查參加人係瑞士第二大銀行,合併前名為「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即UnionBankofSwitzerland)」,其與SchweizerischerBankverein(SwissBankCorporation)合併後,並命名為「UBSAG」。因此,系爭審定第一二六二九二號「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
)」標章,即以合併前之公司名稱及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所聯合組成,其除了「UBS」外,尚有「UnionBankofSwitzerland」,可資與據以異議標章「UPS」分辨,二者洵不相似,至為顯然。
⑵系爭服務標章為著名標章,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又參加人為舉世聞名之大型銀行集團,聲譽卓著,其不僅享譽國際市場,亦為國人所熟知矣。查參加人之前手早在七十七年即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參加人亦經經濟部認許在案,由此顯見,參加人在國內推廣其業務已有多年之歷史,系爭服務標章早已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有參加人台北分行型錄、聯合報、讀者文摘、時報週刊之報導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質疑參加人之商標於國內之知名度,並主張系爭服務標章之知名度,僅侷限於金融本業等語,殊不足採。果爾,則原告之「UPS」標章之知名度,亦僅限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而不及於其他。更何況由於參加人在國際銀行界極為有名,連帶使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表彰服務之系爭服務標章也成為一國際性著名標章,因此消費者當可清楚辨識二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殆無疑義。
⑶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標章已併存註冊及使用多年,業經各國商標主管
機關認定,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見解,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服務標章自創用迄今,已廣泛使用銀行、投資、保險等金融等業務上,近年來參加人並多角化經營其業務,擴展至各類電腦軟硬體設備、貴金屬、印刷品產品、甚至於籌辦講習會、舉辦藝文活動等服務方面。而系爭服務標章除了取得國際註冊及墨西哥註冊外,參加人亦以「UBS」標章向世界多國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並取得專用權在案,包括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等國,而據以異議標章「UPS」亦於上述五個國家與「UBS」標章併存註冊,顯然各國商標主管機關均認為兩造標章之併存註冊並無混淆交易市場之虞。進一步言,縱令據以異議標章於郵件包裹快遞方面頗具知名度,而系爭標章亦在銀行及相關業務上使用多年,夙著盛譽,則客觀上實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類此案例,「二商標\標章在市場上以長期併存各自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譽,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二商標\標章所表彰商品\服務之性質及生產主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不僅為被告一貫之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查。
⑷系爭服務標章指定專用之商品,亦與據以異議標章之服務,迥不相同:
「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乃採註冊保護主義,即欲專用商標且確具使用意圖,即可申請註冊專用。如前所述,參加人欲申請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類之「企業組織及管理顧問,書記(抄錄)服務」上,遂向被告提出申請註冊,此乃企業經營中極自然之事。而該等服務與據以異議標章之「郵件包裏快遞服務」之服務性質迥異,為完全不相干之行業,依一般交易觀念,消費大眾根本不會將二者聯想在一起,更何況系爭服務標章乃參加人合併前之公司名稱「UnionBankofSwitzerland」及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UBS」所組成,為一識別極強之標章,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出自參加人,因此對於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自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
⑸系爭服務標章無致公眾混淆之虞,亦經哥倫比亞商標主管機關認定在案:
末查,原告於哥倫比亞亦曾對參加人「UBS」標章提起異議,經該國商標主管機關審查後,使用多年之銀行、信託等業務,以「申請註冊之『UBS』商標\標章與異議人據以異議之『UPS』商標\標章之圖樣固有近似,惟只要申請註冊商標\標章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不含有據以異議商標\標章指定相關商品或服務,斷無致公眾混淆之虞,故二者之商標\標章自可於市場併存」為由,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再者,原告對於參加人所有之多件「
UBS」標章亦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在案,經審查結果,均認同「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
⑹「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
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亦分別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等判決所肯認,從而無致混淆之虞:
原告前亦對以「UBS」外文部分組成之服務標章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審理結果,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第一四二七號、第二一○○號、第二七○一號、第二七七○號、第二八七三號、第三二七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茲摘錄前揭各判決之理由如下,以供卓參:
①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四二七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作為‧‧‧『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
②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BS』則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商標註冊資料、『Euromoney』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據以異議標章雖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然其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使用多年而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者服務標章分屬不同之服務主體。本件參加人以已具知名度之外文『UBS』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業務功能或服務性質,均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郵件包裹運輸服務或各類服飾、手套、帽子等商品有所不同之提供電話及電信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相關服務,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③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本件參加人乃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版『Euro-money』雜誌之報導,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已為世界十大銀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而在瑞士當地係第一大銀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UBS』則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從而,據以異議標章雖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然其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使用多年而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者服務標章分屬不同之服務主體。本件參加人以已具知名度之外文『UBS』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業務功能或服務性質,均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郵件包裹運輸服務或各類服飾、手套、帽子等商品有所不同之稅務諮詢顧問服務,客觀上,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④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系爭審定第一八九九七號『UBS』服務標章即以合併前之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所組成。參加人乃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依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已為世界十大銀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一九九八年已居世界第三大銀行,而在瑞士當地係第一大銀行,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商標註冊資料、『Euromoney』雜誌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蘇黎士商業註冊處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參加人之前手早在七十七年即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參加人亦經經濟部認許在案,參加人在國內推廣其金融及投信業務已有多年之歷史,系爭服務標章早已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有參加人在台分公司執照、認許證書、台北分行型錄、聯合報、讀者文摘及時報周刊之報導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以據以異議標章雖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然其與系爭服務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用多年而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者服務標章分屬不同之服務主體。從而,參加人以已具知名度之外文『UBS』作為系爭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無論業務功能或服務性質,均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用之郵件包裹運輸服務或各類服飾、手套、帽子等商品有所不同之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倉儲、貨物保管業務服務,客觀上,自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⑤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版『Euromoney』雜誌之報導,依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UBS」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UBS」商標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之「UPS」商標\服務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商標,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業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棒、珠寶、貴金屬之錢幣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及生產主體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之虞,應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UBS』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請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UBS』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九類之與銀行業務有關之倉儲、貨物保管業務服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應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⑦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惟查㈠系爭服務標章係由參加人合併前之公司名稱『UnionBankofSwitzerland』的特取部分『UBS』所組成,...。參加人乃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依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
BankofSwitzerland)已為世界十大銀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居世界第三大銀行,而在瑞士當地係第一大銀行,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請註冊‧‧‧。㈡參加人之前手早在七十七年即於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參加人亦經經濟部認許在案,參加人在國內推廣其金融及投信業務已有多年之歷史,系爭服務標章早已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以,據以異議標章雖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然其與系爭服務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既已併存使用多年而各具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者服務標章分屬不同之服務主體。從而,參加人以已具知名度之外文『UBS』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無論業務功能或服務性質,均與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郵件包裹運輸服務或各類服飾、手套、帽子等商品有所不同之銀行、信託業務、證券業務、支票存款等服務,客觀上,自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⑧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之主要理由:
「⒈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Euromoney』雜誌之報導,依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UBS』為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UPS』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業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業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應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⒉惟查,據以異議標章係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參加人以其已具知名度之『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業務,應無致公眾誤認之虞,況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與包裹之運輸業務,性質尚屬有別‧‧‧。」揆諸前揭判決理由可知,系爭服務標章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⒉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並無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又服務標章異議案件之處理,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本件原告以參加人經核准註冊之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為世界第一大郵件包裹外遞公司,服務網路遍及全球,所營業務擴及各類服飾等商品之產製與銷售,並以其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之首字字母「UPS」作為標章,廣泛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於遞送服務及服飾商品,其據以異議之「UPS」及「UPS及圖」標章已馳名國際,消費者一見之必能立即產生其為原告所專有之聯想,而參加人系爭服務標章卻以外觀、讀音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異議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本件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BankofSwit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標章圖樣之外文「UBS」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UPS」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作為審定第一一三○六一號「UBSUnionBankofSwitzerland(fig.)」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UPS」服務標章使用之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性質有別之「企業組織及管理顧問、書記(抄錄)服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影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應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雖原告訴稱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係由外文「UBS」字母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標章構成近似,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其為世界第一包裹快遞公司,創始於西元一九○七年,其服務網遍及全球各地,另所營業務擴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產銷,除在世界多國及我國申准註冊外,復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宣傳促銷,據以異議之「UPS」標章亦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並提出各國商標\服務標章、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影本等資料以資證明。又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企業組織及管理顧問、書記(抄錄)服務」與參加人所專擅之「金融服務」完全不同,將使消費者誤認該服務為原告所提供,況參加人固然可謂於金融業務知名,究竟無法推論其於任何業務領域亦均著名,又參加人就「企業組織及管理顧問、書記(抄錄)服務」服務領域亦未提出其體之己享知名度之證據資料,被告對本件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採信參加人之辭,顯有率斷等語。惟查,據以異議標章係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參加人以其已具知名度之「UB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企業組織及管理顧問、書記(抄錄)服務」,應無致公眾誤認之虞,又「企業組織及管理顧問、書記(抄錄)服務」與郵件包裹快遞服務,性質亦屬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之系爭服務標章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至於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七號、第八六○八三八號、第八六一三二○號及第八七○○八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UPS及圖」等商標審定案例,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均與本件尚屬有別,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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