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及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部分: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臺北市○○○路○○○巷○○○號前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北市停管處)以相照機取得採證照片,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明白告知本件於紅線停車之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北市停管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放在前述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之事實,惟乙○○(自稱駕駛人)具狀辯稱:本案停車處繪設紅線之作用令人不解,因為對向較影響交通行車處竟無加以管制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劃設在道路上表示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停車之時間並無任何除外之限制,故受處分人於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任意停車,即屬違規停車之行為。又查,本件臺北市○○○路○○○巷○○○號前道路紅色禁停線確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經北市停管處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求證無訛等情,有北市停管處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四九六○一六○○號書函一紙附卷足稽。再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可知受處分人上開車號汽車停車位置除係紅線停車外,其車身已占用該行向車道之部分,且其車身亦已遮蓋劃設在該道路路面上之左轉標線之大部分,有造成行經該處車輛無法判斷行車方向之虞,可本件停車已影響該順行方向道路行車之安全,是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在對向車道停車,是否影響該對向車道行車之安全?是否應劃設紅線禁停線?應由權責單位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另行處理,與本件違規停車之裁罰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貳、異議人乙○○部分: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甲○○,而非異議人乙○○,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甲○○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