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君生 上訴人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 高同 記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㈣駁回對造上訴人之上訴。
㈤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台灣民間習慣,當祭祀公業將其土地出租他人時,通常即係由身為出租人之祭
祀公業,前往承租人之住處收取租金,系爭租金之支付即係應由對造上訴人親至上訴人住處收取。乃對造上訴人既須親至上訴人住處收取系爭租金,而在其未親自前往收取前,自不得謂上訴人已構成欠租責任。從而,對造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仍有效存續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當甚明確。
㈡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依租約第二條固然明文:「應繳租金依照都市計劃平
均地權區域內租金標準率以七成計算若應申報地價依照政府規定最低幅度地價為申報標準辦理,出租人不得任意調整租金。」等語,惟關於前開約定之解釋,於兩造間卻滋生爭議。上訴人主張為按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對造上訴人係主張應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七。則在此租金金額爭議未能確定,致上訴人無法給付租金而陷於遲延給付時,該遲延給付自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欠租責任,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對造上訴人如欲終止系爭租約,應於表示終止租約之半年前,為終止租約之預告。惟對造上訴人未曾於表示終止租約之半年前,預告上訴人將終止系爭租約,則其終止自不生效力。又對造上訴人雖要求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三日內付清欠租,惟對造上訴人所請求租金者係指地上權之地租,並非系爭租約之租金,則對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未請求系爭租約之租金,自無法謂已催告上訴人繳納所積欠租金。且縱認對造上訴人以起訴狀已為支付欠租之催告,惟其在系爭租金計算方式存在明顯爭議情形下,僅訂三日之支付期限,亦顯非相當,其催告亦非合法。
㈢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明文:「甲方同意出租與乙方為建築房屋之使用」
,及第九條明文:「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出具無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乙方以便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規定以觀,可知對造上訴人顯然已同意由原系爭土地承租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土地原始承租人後手之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決意旨,與對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已成立使用權關係,則對造上訴人自無權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故上訴人基此使用權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甚明確。從而,上訴人自亦不須支付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被上訴人。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存在地上權關係、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及使用權關係。今對造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發請求租金之函件,係基於土地租賃契約關係所為之租金請求。而本件起訴卻係基於地上權關係而請求地上權租金,兩者根本不同。從而,對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基於土地租賃契約所為之請求,既非針對地上權租金之請求,則當無以前開請求,發生中斷地上權租金時效之情形可言。
㈤對造上訴人訴請拆除五樓公寓中之系爭第四樓房屋,技術上顯無可能,至為明顯
。縱如對造上訴人所主張,待其對其他住戶之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得執此確定判決對整棟公寓進行拆除。惟以拆除整棟公寓之方式達成拆除系爭房屋之目的,對造上訴人所能取得之利益通常僅係收回土地自為使用收益而已,然該棟公寓一樓係牙醫診所,二至五樓則為住家之用,若遽然加以拆除,不僅將導致一樓之牙醫診所無法繼續營業而造成營業利益之損失,甚或二至五樓之住戶將因頓失住所而顛沛流離,對國家社會造成莫大之損失,對造上訴人訴請拆屋顯然已違反訂約時以維護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以避免其上之房屋遭拆除之真意,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造上訴人本可藉收受租金即足以獲得系爭土地之權益,卻捨此不為,已構成權利濫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 高同記 管理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0之一、三0之
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建物遷出,將該四樓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並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之損害金。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訴訟標的具確定判決之效力與是否強制執行,實屬二事,上訴人縱獲得勝訴判決
,亦會於評估建物結構遭拆除一部仍屬安全無虞下,始為強制執行,不致貿然拆除,況依現今建築技術之發達,亦必定有此技術得以為前項之執行程序。且查該棟公寓之住戶(一至五樓)均係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刻正對其他住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若對其他住戶之訴訟均賜獲勝訴判決,則上訴人即得以確定判決為整棟公寓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不能強制執行之問題。又上訴人訴請對造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乃係中斷對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與拆除房屋無涉,縱認拆除系爭房屋顯屬技術上不可能,亦應命對造上訴人遷出系爭土地,以保障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由處分、使用之權能。
㈡兩造僅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對造上訴人所應繳納者亦屬地上權之租金,對
造上訴人如主張就系爭土地另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地上權乃兩造先有租賃關係,復為地上權登記者,惟上訴人與 高紅柿 就三十之一地號土地所訂定之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租賃期限依法定經雙方協議為自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十個年為限,租期屆滿續租者另訂租約。」。另上訴人與 高三益 就三十之二地號土地所定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亦同,是故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並非永久。是系爭三十之一、三十之二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第四條均訂明「租期屆滿續租者另訂租約」,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已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查對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均未繳納租金,嗣後亦未與上訴人另訂租約,從而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而附麗於租賃關係之地上權亦應消滅。縱兩造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惟查對造上訴人前已自認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迄今均未繳納租金,且屢經上訴人請求而不予置理,則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租賃關係亦經終止而消滅,對造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
㈢系爭土地於原始興建房屋時,所成立者為租地建屋之契約,並非其他使用權關係
,上訴人於建屋之初所出具之無限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配合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對造上訴人因買受系爭房屋所繼受者為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租賃權,且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期限屆滿,縱認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亦因上訴人合法催告而終止租約。又如認本件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則對造上訴人尚積欠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底之租金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
四、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租賃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0號、第五三0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書(均影本)各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理由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具狀陳稱苟本院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但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此早經伊於原審執此為辯。為此聲明甲○○○亦應於不定期租約終止後,自系爭房屋遷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並應再給付所積欠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之租金,爰另聲明甲○○○除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拆屋還地外,另應給付伊六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等語。經查此部分其雖名為追加備位聲明,然主張兩造間地上權屆期及租約已經終止則屬相同,且未逾原審請求之範圍,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下稱祭祀公業高同記)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0之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前因租地建屋而設定地上權予他人,嗣甲○○○向前手購買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並受讓就前開地號土地各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七九之地上權,已辦妥地上權登記在案。查甲○○○之地上權已因設定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甲○○○塗銷地上權登記,並命伊遷出、拆除前該房屋,將土地返還。又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係按申報地價七成計算,詎甲○○○積欠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之地租未繳,上訴人自亦得請求甲○○○給付前開地租。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甲○○○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祭祀公業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兩造於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對造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之租金及損害金等語。(原審判命甲○○○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給付積欠租金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與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而駁回祭祀公業高同記其餘之訴,兩造分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地上權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祭祀公業高同記於地上權期限屆滿後,從未有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高萬鍾 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繳交租金,並計算租金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顯見祭祀公業仍確認地上權契約之存在。又祭祀公業高同記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前手訂有租賃契約,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對伊繼續使用並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兩造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祭祀公業本可藉收受租金即足以獲得系爭土地之權益,卻捨此不為,強行請求拆屋,構成權利濫用。至關於租金之請求,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另租金計算之標準,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乃祭祀公業高同記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七要求上訴人付租,雙方自存爭議,且依慣例租金應屬往取債務,本件祭祀公業高同記非但未前來收取,卻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三日內付清租金之催告,其後並主張終止租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祭祀公業高同記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伊所有,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坐落其上,並因受讓而辦妥地上權登記在案。乃該地上權設定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0二0三六0七00號函為證,復為甲○○○所不爭執,堪信實在。祭祀公業高同記又主張系爭地上權既已因登記期限屆至,地上權已消滅,甲○○○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甲○○○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遷出及拆屋還地。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按,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期限既已屆至,則祭祀公業高同記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甲○○○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抗辯地上權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並不足採。
五、祭祀公業高同記又主張甲○○○積欠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地上權租金未繳等情,為甲○○○所是認。惟辯稱伊係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向前手購得系爭四樓房屋時,前手即告知土地雖無權狀,亦無須繳交地租,並否認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標準,實應依土地租賃約所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租金等語。經查,甲○○○雖辯稱伊向前手購屋時,前手告知不用繳交租金,租金已處理清楚,亦未告知使用期限等語,但既無法舉證證明前手已就地上權之租金結清,自難卸付租之義務。且系爭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十之一、三十之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三六八之十
五、三六八之十六、三六八之二九地號(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十五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六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三人高紅柿、高三益向祭祀公業高同記租地建屋,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審卷第七六頁、第一○六頁),於契約第八條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不得違誤。」,嗣並簽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載有「按最低申報地價及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率之七成計付地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一○五頁),而甲○○○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0六一0七二三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七三頁)在卷可稽,足認六十七年訂立租地建屋契約時,並非一次繳足租金。又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甲○○○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即承受前手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租賃契約及地上權,依前開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應繳租金依照都市計畫平均地權區域內租金標準率以七成計算,若應申報地價依照政府規定最低幅度地價為申報標準辦理。至於前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地租總額係約明:「按最低申報地價及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率之七成」計付租金,此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率」所指為何?兩造解釋則有不同,祭祀公業高同記認係指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租金限制,故為年息百分之十,甲○○○則認係指台北市政府所有非公用土地出租之標準率,即百分之五。按解釋契約,應從契約之文字,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全盤之考察。本件自契約客觀顯示之文義出發並衡諸一般台灣社會之租金水準,應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主張較符合契約真意,兩造地上權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此再觀諸甲○○○一再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五付租金,其恰為年息百分之七之半,而非年息百分之五之半,亦不難明白。
六、又甲○○○雖又以部分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執此抗辯,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經查租地建屋契約於訂定時,同時定有土地租賃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就租金數額之記載並無不同,是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可本於土地租賃契約及地上權之租金請求權擇一行使。又每年度地上權租金之給付期限如無特別約定應為當年末日,是八十四年全年之租金給付期限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從而其租金請求權之五年時效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完成。乃祭祀公業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函件請求甲○○○繳付地租,該函並為甲○○○收受,此有甲○○○所提祭祀公業高同記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頁),旋於該請求後六個月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消滅時效已因請求給付租金而中斷,甲○○○此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至甲○○○又辯稱系爭租金之支付依台灣祭祀公業慣例,為往取債務,而祭祀公業高同記未親自前來收取租金,不得謂上訴人構成任何欠租責任乙節,則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所否認。經查,甲○○○就前開往取之慣例並未舉證證明,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約定應由祭祀公業前往收租,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應以債權人所在地為其清償地,甲○○○所辯亦不足採。綜上,祭祀公業高同記請求甲○○○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租金,計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詳細計算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祭祀公業高同記又主張系爭地上權及土地租賃契約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甲○○○所有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甲○○○自房屋遷出及拆屋還地等語。甲○○○則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祭祀公業高同記既未為反對之表示,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催繳交租金,可認兩造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自無無權占有等語。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已約明:「租期屆滿續租者另定租約」等語,而本件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另定租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已生阻斷之效力。至祭祀公業雖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催繳租金,其與租期屆滿相隔二年有餘,不致使業已終止之租約產生溯及的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效果。至甲○○○又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七二頁)辯稱依第九條約定,祭祀公業應出具無限期土地使用同意書,故伊本於此亦有土地使用關係之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但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所否認。經查依該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所載,其承租人非甲○○○之前手或前手之前手,與本件無涉。況該條約定意旨,僅在供申請建造執造之用,非約定使用土地之期限。且於該租約第四條既明定租約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並依第八條約定所設定之地上權期限亦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均難據此而認伊有無限期使用土地之權利,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租賃契約期滿及地上權消滅後,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是祭祀公業高同記請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所請求之金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業繁榮、交通方便,步行二、三分鐘內即有捷運站,生活機能方便,惟系爭房屋位於四樓,格局深長,部分空間採光不佳,僅係單純供住家使用,未若同棟一樓得以營業獲利等情,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及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認祭祀公業高同記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土地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九、再祭祀公業高同記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甲○○○遷出及拆除系爭四樓建物,將土地返還部分,經按訴之聲明,應具合法、確定及有執行判決結論之可能等要件,所謂執行判決結論之可能,係指於最後事實法院為言詞辯論結前之客觀情形而言。本件經查系爭房屋位處雙併五樓公寓之第四樓,祭祀公業高同記並未能證明有此拆除該四樓而不危及整棟公寓結構安全之客觀技術存在,於本院為終結言詞辯論時,難謂標的之執行係屬可能。況祭祀公業高同記復未能舉證證明同棟公寓之其他樓層部分均已處得法律上或事實上祭祀公業高同記有權拆除之情狀,其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至其另請求甲○○○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經查祭祀公業高同記既尚不得請求甲○○○拆除系爭房屋,則請求甲○○○自房屋遷出,其權利行使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已非全無疑義。況甲○○○有權使用自己所有房屋,並未直接占有土地,祭祀公業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祭祀公業高同記請求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十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千零七十九之地上權登記,及坐落同小段三十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千零七十九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應給付高萬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前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甲○○○塗銷地上權,給付高萬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祭祀公業高同記主張兩造間租約或地上權關係已於租期屆滿而終止,既有理由,其他關於是否視為不定期租約及該不定租約之終止之主張,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予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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