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年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有殺人未遂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街、環河南路口「石敢當」廟內,因不滿廟祝丙○○○勸阻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在該處飲酒(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號弱之程度),竟基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毆打丙○○○之左胸、左手,致丙○○○身體因碰撞身旁車輛,而當場受有左前臂三×六公分瘀青、左腰疼痛之傷害。其時,適丙00000000路經該處,停下詢問發生何事,甲○○不由分說,竟與其中二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後頸瘀青十×十公分、前胸擦傷二處各○‧五×○‧五公分、右前臂擦傷二處各一×一公分等傷害。乙○○見空手不敵甲○○三人,乃奔離現場,逃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前約二百公尺,乙○○之胞弟 陳俊明 見狀趕赴勸架,乙○○洽見地上留有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條一支(未扣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該鐵條毆打甲○○之頭部及手部,致甲○○受有左橈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傷害事實並不爭執,且坦承確有原審所認定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名共同毆打告訴人丙○○○及乙○○成傷之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案發當天我母親在看廟,路過時看到甲○○三人在那邊鬧,後來我因為被他們三人打,所以檢起鐵棍,把甲○○的手打斷了。‧‧‧(問:鐵棍何人所有?)我在路邊撿的,已經丟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辯稱:係甲○○等人先出手毆打伊,伊始以鐵條反擊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毆打丙○○○及與被告乙○○互相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七時許,我在德昌街、環河南路口石敢當廟內當廟公時,看到甲○○及其他三名男子共四個人到廟內要喝酒,我阻止他們在廟內喝酒,並告訴甲○○說你太太明天早晨要販賣漢堡,你還要幫他載東西,要開車不要再喝酒了,甲○○‧‧‧,並打我左胸及左手,並搥我撞旁邊的車子致我受傷,‧‧‧,我兒子乙○○發現我被甲○○打,即問我什麼事後,甲○○即和其中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三個人毆打我兒子乙○○,我有前往勸架‧‧‧」、「(問:有無看到被告二人衝突的經過?)我在看廟,因甲○○和二、三個人拿酒來喝,喝酒沒有理性亂鬧,乙○○從機車上被他們拉下來就被打、被揍,乙○○被打之後就跑,看到鐵棍就拿起來打了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目擊證人即被告乙○○胞弟陳俊明於警訊中供述:「‧‧‧當時我由住處下樓後看到三位男子(其中一位甲○○)在打我哥哥乙○○,我發現後即前往勸架及拉架‧‧‧」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堪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確因不滿告訴人丙○○○勸阻其在廟內飲酒,而先後毆打丙○○○及被告乙○○,被告乙○○則因護母及不甘白白被打,而持鐵條毆打甲○○等情。而告訴人丙○○○及被告乙○○因受甲○○等人之毆打行為,而分別受有左前臂三×六公分瘀青、左腰疼痛之傷害,及後頸瘀青十×十公分、前胸擦傷二處各○‧五×○‧五公分、右前臂擦傷二處各一×一公分之傷害,有卷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二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甲○○亦因之受有左橈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等傷害一情,復有卷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二)再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因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人先行侵害,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先受被告甲○○等人之毆打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固屬實情;然被告乙○○不敵攻擊而自石敢當廟逃離後,被告甲○○等人所加諸之不法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其猶持鐵條毆打甲○○之頭部及手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遭被告甲○○等人毆打而以鐵條反擊一節,雖屬事出有因,然仍無從評價為正當防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上開傷害人身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就傷害乙○○之犯行,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傷害告訴人丙○○○及乙○○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被告甲○○傷害犯行明確,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簡覆紀錄表可按,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漏未斟酌此點,稍有未洽,被告甲○○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對於丙○○○善意勸阻其在廟內飲酒,不僅不知檢討、感謝,反生傷害動機,素行不良,有殺人未遂前科,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簡覆紀錄表可考,其受被告乙○○毆打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丙○○○及乙○○之諒解(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表示不再追究,及其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再參酌被告乙○○僅一次傷害犯行,原審即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甲○○上開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原審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乃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已詳加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賠償甲○○新台幣五萬元而達成和解,甲○○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一紙及本院審判筆錄足憑,審其係因護母及不堪被毆,憤而毆打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二人為右揭犯行後,因經雙方和解且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但由於撤回告訴之時間係在第一審判決之後,是不生撤回之效力,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