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曾欠證人 謝文馨 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未還,竟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夥同多名友人前來宏都公司消費,結帳時金額竟高達四萬五千元,被告無法付出帳款,竟要求給予方便簽發本票,公司規定只收現金及刷卡,或五千元以下之少數金額,被告之消費金額超出甚多,故無法給予簽單,經被告一再保證於下次來消費或期限內會回帳,自訴人始為其擔保背書,惟被告前帳未清,竟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再次前來公司消費,並稱此次結帳會付現金,公司為求得生意,因而仍然提供其消費,結果買單結帳時又要求自訴人為其再次擔保一萬元,並於本票上言明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無條件兌現,詎料,屆期仍不獲提領,自訴人只好登門拜訪被告,要其還錢,惟被告早逃之夭夭,遍尋不著,自此方知被告使用虛偽欺騙的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擔保,因而為公司扣繳該兩筆帳款,被告核其所為,已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至宏都公司消費二次因自訴人背書保證始得以簽發本票方式付款,惟事後被告皆未如期清償為據,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至宏都公司消費及由自訴人背書,被告簽發本票支付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消費前有跟自訴人說要簽帳,當時有工作,不是故意要欺騙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經本院訊問第一次為何願意背書讓被告以簽發本票方式付款時,陳述因為被告跟宏都公司經理謝文馨很熟,相信謝文馨,本來被告是謝文馨的客人,買單時沒辦法付款,應該由謝文馨背書簽發,但謝文馨當天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 拜託伊 用本票方式付款,伊答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斯時自訴人願意背書使被告得以簽發本票方式付款,係因公司同事謝文馨之拜託,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又被告第二次至宏都公司消費簽發本票由自訴人背書之時間,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述係於被告第一次消費簽發之本票屆期未清償之後,且當時係自訴人為求得生意始讓被告消費,則自訴人於被告前一筆消費款項未清償前仍願意讓被告在宏都公司消費並以簽發本票方式付款,斯時自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提出本票二紙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消費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清償全部欠款,為自訴人所自承,實難以被告於二次消費簽帳後未及時支付款項,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