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同為分租在臺北市○○區○○街○○巷○弄一之一號二樓之室友,其間,乙○○因不滿甲○○飼養該處之狗長期吠叫擾人,與甲○○平日即不甚和睦。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七、八時許,乙○○返家後因不堪狗吠吵鬧而勃然大怒,以腳踹甲○○之分租房門以示抗議,雙方並為此發生爭吵、推擠,爭吵中,乙○○未念甲○○係一介女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對甲○○身體之手、腳、腰背等處拳打腳踢,甲○○見狀不肯示弱,受擊倒地起身後對乙○○加以反擊互毆,惟因氣力不敵乙○○,腿部遭乙○○抱起後使勁向房門碰撞擠推,致令身體背部撞擊硬物,而當場受有左肘(五公分×五公分)、左大腿(十二公分×七公分)、右腳掌(六公分公分×五公分)等三處瘀腫及左肩挫傷(六公分公分×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稱練跆拳道而出手打伊,伊只有加以擋住,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中係自我防衛而已,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問:詳情如何?)五月九日晚上七、八點左右,乙○○返家,我正在洗澡,我聽到外面聲音很大,‧‧‧,後來我洗完澡出來再問我表姊,我表姊告訴我是段先生情緒不穩在亂摔東西及用力關門連續數次,後來我開門探頭看看,被告就從室門出來,我看他很不友善,我把門關上,就聽到他踹我房門之聲音,我打開門與他理論,結果被告用力推了我三下,我也反推他一下並與他理論,他即用手打我手,並踢我的腳,我往前貼進他,他把我的手捉到背面,用腳踢我腰背後往牆上推,造成腰後面腫及手臂腫,跌倒後我爬起來,我抬起腳欲保持距離並踢了他肚子幾下,他把我腿抬起來往後推連續數次,造成我脖子及腿部腫脹,首及手指頭擦傷,左手關節有腫起來,後來房東出面,我即前往醫院驗傷」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表姊林敬耘於偵查中結證:「‧‧‧ 王女 (指告訴人)問何人如此,我說是段先生(指被告),後來 段某 就來踢我們的房門,我們的門是關著的,‧‧‧我表妹後來有開門質問其為何踢門,二人便開始爭吵。(問:當時你看到二人爭執?)是,段先生以腳踢王女何部位我不清楚,我在我表妹後(面),表妹有被打倒在地上,我就上前阻止,有見到段先生在王女站起來之際,把王女推向牆壁,其間王女亦有反推回去」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正面)。以告訴人於距案發不到三小時之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隨即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認定受有左肘(五公分×五公分)、左大腿(十二公分×七公分)、右腳掌(六公分公分×五公分)等三處瘀腫及左肩挫傷(六公分公分×五公分)等傷害,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90.5.9北市仁醫診字第029號)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自堪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與被告推擠、互毆所致。末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因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人先行侵害,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姑不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已供承其與被告間確有身體接觸及相互推擠甚明(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縱真如被告所辯其本身亦因當場受有腳部瘀清之傷害,仍無從遽以認定告訴人有何先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攻擊毆打告訴人係出於告訴人之先行侵害,所辯出於自我防衛乙節,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本院原審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漏載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寬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案發之際,被告及告訴人之房東並未在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猶聲請傳訊房東到庭證明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門早已嘎嘎作響,與本件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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