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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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二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二十五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速限九0公里,時速一0九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並填摯公警局交字第五二─ZI0000000號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引第一款)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五二─Z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該車於國道三號南下二十五公里處時,因後方有救護車快速逼近,為不影響救護車通行,因而加快車速切入旁邊車道,至於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六警隊經調閱舉發本案前後時段超速違規之採證相片,並無超速之救護車,但警察單位並未能證明該救護車是否超速,如未超速,自然不會有相片,況且依據聯合報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第十八版報導,交通大隊大隊長 黃嘉祿 解釋,交通違規超速舉發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元月起實施新制,只要有活動三角架測速照相處,前方都必須擺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使」告示牌,即使固定式相機也都有警告標語,未能配合員警都要處分等規定,但舉發當時值勤員警並未豎立告示牌,縱或LCD控制面版會播出「全天候測速照相中,請依速行駛」之字樣,惟其設置點為南下十八公里處,而本件則是在南下二十五公里處測速照相,兩者相距過遠,難收提醒駕駛人之效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二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二十五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速限九0公里,時速一0九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繆以祥 於原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五二─Z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
(二)又抗告人辯稱當時有救護車快速逼近,為不影響救護車通行,因而加快車速切入旁邊車道云云,惟證人繆以祥於原法院上開訊問期日證稱:「(舉發經過情形?)‧‧‧發現有來車距離測速器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測速器雷達顯示有超速就自動照相,如果同時有兩部車經過測試器會顯示IL就是測試錯誤,我有問過雷達測速儀器製造廠商工程師如果同時有兩部車同時出現時,測試器會顯示測試錯誤,當時並未發現異議人〈即抗告人〉後方有救護車行駛,::當時我沒有聽到救護車警報聲,我也沒有看到有救護車在異議人車子後方。」等語,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且與抗告人並無宿怨,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衡諸常情,救護車乃為緊急救人之專屬車輛,在普通平面道路尚可視其緊急情形而超速行駛、穿越紅燈,故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應不可能會按其速限行駛,而係以高速飆駛以達救人之目的,是認員警舉發抗告人超速當時,確無另一輛救護車存在之可能。況且縱如抗告人所述,要讓後面之救護車先行,只要將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即可,並不需要超速行駛,抗告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抗告人又指交通大隊大隊長黃嘉祿解釋,交通違規超速舉發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元月起實施新制,只要有活動三角架測速照相處,前方都必須擺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使」告示牌,即使固定式相機也都有警告標語云云,惟證人繆以祥於原法院訊問時證稱:「(測速照相前有無警示?)我們有通知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測控中心要求他們打電腦字幕在LCD上控制面版上播出『全天候測速照相中』」、「(有無寬鬆值?)有寬鬆十公里」、「(LCD控制面版擺設於何處?)南下十八公里處,我是在南下二十五公里處測速照相。」(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況且抗告人於原法院亦自承違規當天高速公路上確實有LCD上控制面版播出「全天候測速照相中」等語,顯見確有警示駕駛人之相關設置無訛。又LCD控制面版擺設地點距離抗告人違規地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五公里處僅七公里,以時速九十公里駕駛計算四分鐘即可到達,是抗告人辯稱距離過遠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確有於右揭時間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自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處罰。原裁定依法裁處,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辯均無理由,如前所述,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