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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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出口匝道前,因跨越道路邊界行駛於路肩,為警攝照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六十二公里處出口匝道時,因左側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伊受迫而向右偏閃,致駛入路肩,而遭警攝照舉發。且異議人僅有右前、後輪在路肩上,並非整輛車均駛入路肩。詎竟遭警員以伊在行駛路肩為由舉發,自有未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辯。惟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尉文 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本在路肩直線行駛,而警車停放於路邊取締違規車輛,異議人從警車旁邊經過後,我從車上對異議人拍照,他正要由路肩切進外側車道,而不是受他車擠往路肩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由卷附照片觀之,異議人正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亦係右側二輪跨出道路邊線行駛於路肩,更足佐證人所述行駛路肩之車輛見到警車才切入外側車道等語為有據。至於異議人辯稱伊僅右側二輪行駛於路肩,並非整輛車行駛於路肩云云,係片面空言,乏實證相佐,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情事明確,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通念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見警車之時,無不立即切入車道,怎有人大搖大擺從警車旁開過再行切入外側車道,退一步言,縱如員警所稱抗告人係由警車旁開過方才切入外側車道,員警為何不當外攔停,當場取締抗告人之違規,抗告人實因左方車道車輛突然切至外側車道,為閃避方才超出邊線等。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出口匝道前,因跨越道路邊界行駛於路肩,為警攝照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等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陳尉文證稱當時異議人本在路肩直線行駛,而警車停放於路邊取締違規車輛,異議人從警車旁邊經過後,我從車上對異議人拍照,他正要由路肩切進外側車道,而不是受他車擠往路肩等,按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形;又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在路肩行駛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警員並已提出照片為證,抗告人亦確有行經該路段,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有捏造事實濫行舉發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且有事證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雖抗告人認一般通念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見警車之時,無不立即切入車道,怎有人大搖大擺從警車旁開過再行切入外側車道等,抗告人此部分之所言,固屬一般通念,惟有些駕駛人在路肩行駛,未注意前有警車,等發現時再切入正常之車道,或因在路肩行駛,前有他車擋住視線,致一時未發現前有警車,當發現時再切入正常之車道等所在多有,但尚難因此情況即認未行駛路肩,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已明文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是亦難以警員未當場攔停,即認抗告人無違規之情事,再從卷附之相片觀之,抗告人之車確實右半部以上行駛於路肩上,且抗告人之車左前係紅色小箱型車(抗告人之車正前亦係有一違規之車),抗告人之車左後係一小轎車,並無他車輛突然切至抗告人所述之外側車道,且抗告人之車頭亦無因為閃避而有偏向路肩之跡象,是抗告人所述之因左方車道車輛突然切至外側車道,為閃避方才超出邊線等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有此事實,自無可採,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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