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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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倒車至同路四十一巷口迴轉,因乙○○駕車迴轉一半無法順利迴轉,又倒車再做第二次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擦撞前開時間同經該地之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甲○○受有多處挫瘀傷及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報警前來處理,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迴轉時已依規定暫停並注意來往車輛,告訴人甲○○所受尾椎骨骨折並非伊所造成, 張女 尾椎骨骨折係屬舊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十四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著有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係日間之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迴轉,因駕車迴轉一半而無法順利迴轉,又倒車再做第二次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撞及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之甲○○,是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於警訊時承認倒車第二次迴轉時往右後方看車況時,看到甲○○距離其車身二、三公尺等語,足證其迴車時並未確實注意來往車輛,確有過失。)且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之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以: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分由他院轉入本院公館區急診,主訴為下背部疼痛與多處挫擦傷。當時急診X光檢查顯示,尾椎骨彎曲並懷疑骨折,且臨床上該尾椎處有腫脹與壓痛,應屬新傷,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校附醫祕字第九二00二0二四0七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在卷可佐,是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審理時辯以並無過失乙節,此乃屬被告之權利,然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由法院審酌實際情形予以判斷,是以縱被告事後抗辯並無過失,亦無礙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對於交通安全注意事項自應較一般人更為熟稔,被告卻於路口二次迴轉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以致肇事,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伊迴轉時已依規定暫停並注意來往車輛,告訴人甲○○所受尾椎骨骨折並非伊所造成,張女尾椎骨骨折係屬舊傷云云。惟查被害人之傷勢是新傷,及被告應有過失責任,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極為明確,被告仍以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答覆並非實在,請求再送其他醫院鑑定及就被害人提出之錄影帶予以勘驗部分,故並無再予以鑑定或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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