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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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二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最高速限九十公里標誌之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十八公里處,竟以時速一百零四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四公里)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 邱文清 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超速,除將抗告人攔停外,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人甲○○在原法院到庭即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辯稱:抗告人並未超速,若當時車速已達到一百零四公里,在警方攔停的時候,應該是會衝過警車,不可能停下來在警車的後方;又警車係停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十八.四公里處,並非以車攔車之方式攔停,於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八.三公里處並有監視錄影裝置可察知上情;抗告人當日曾向員警表示時速僅有九十公里,並未超速,而員警則稱因為測速器有誤差值,故自一百零三公里開始取締,惟員警邱文清於原法院卻證稱係自一百零二公里開始取締,兩者標準不一;又案發當日距離警方所使用之測速儀需重新審驗之日期相當接近,足見該測速儀當時的性能並不可靠,以致將抗告人之車速測量錯誤云云。
四、惟查:
(一)抗告人於前述時地因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抗告人違規屬實,此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八七四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足證,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邱文清於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抗告人的車速是一0四公里,我們是以車攔車的方式攔停他的車子,到我們警車的前面,叫他下車,並請他出示證件及告訴他已經超速了,我們把測到的車速儀器給他看,當場他並沒有說什麼,他蠻配合的,也有簽名,也沒有說他當時的車速是九十公里的事情。」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證人邱文清並於原法院到庭證稱上情無訛,是抗告人前開因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上開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KN0000000號及M0000000號影本二紙附卷足證,又該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訂明使用期限,則在其有效期限內,其效能應屬正常,是該測速儀之測速結果,應堪採信其為正確無誤。抗告人空言指摘該測速儀已屆審驗期限,並不準確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員警無論係自一百零二公里即開始取締或至一百零三公里始開始取締,均係採取較時速九十公里較為寬鬆的標準,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況且抗告人係以時速一百零四公里之行車速度駕駛,無論係依一百零二或一百零三公里之標準取締,均達超速標準,是其超速情形甚為明確。
(三)再本件員警攔停抗告人所駕駛車輛時,係以車攔車之方式為之,亦即警車與抗告人之車輛均在移動中,故縱使抗告人減速後將車輛停在警車後方屬實,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當時行車之速度即為時速九十公里。又縱如抗告人所稱,員警攔停抗告人時係警車是停止的,並非以車攔車之方式為之,惟此節與抗告人是否超速並無具體關連,縱屬實在,亦不足以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抗告人指稱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八.三公里處有監視錄影裝置,請求調查云云,惟此節與本案並無具體關連,如前所述,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依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加以處罰。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超速,並以測速儀性能不佳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所其辯均無理由,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