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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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於假釋中仍不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深夜,在台北縣土城市某快炒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至國道三號四十九公里又五一二公尺南向車道,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仍於雨夜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乙○○因之受有頭部撞傷、併左肩挫傷之傷害。甲○○見狀,反另行起意,加速往前逃逸,並駛下三鶯交流道;嗣因乙○○及時報警,始在三鶯交流道下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七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0亳克(甲○○所犯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游疆松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追撞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致乙○○受傷,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下交流道始經被害人報警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駕車逃逸之故意,並辯稱因車子壞了,無法煞車,所以滑到交流道下云云。惟查:被告駕車肇事且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車輛損害情形照片十張、以及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查被告在警訊中陳稱:於撞擊告訴人後,因怕後方車再行追撞,便將車開下三鶯交流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0頁反面),是顯見被告亦自承係自己開車離開現場下三鶯交流道無誤。其在審理中翻供空言否認駕車逃逸,已屬無憑,難以採信。且查告訴人就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嗣因被告之車輛在三峽交流道故障,且發現被告之車輛有告訴人之車漆,始行查獲。而被告於查獲之初仍否認伊為肇事人,直至警員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後,始承認肇事等情,均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依上開車輛損害情形之照片觀之,告訴人車輛後方遭撞凹,行李蓋掀起,車輛行李艙位置幾乎全毀,撞擊情形嚴重,而被告之車輛前方引擎蓋處亦嚴重毀損。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不停車查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提供救助,反逕自向前駛離,苟非因其車輛故障,則早已駛離不知去向。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車輛尚與肇事地點相去不遠,並未逃逸云云,即無足採。又事故發生路段為直路,並非坡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參,依照片可見並無致使被告車輛下滑之坡度,被告辯稱因車輛故障而滑下流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依該條之規定即負有停車並救助告訴人之義務。核被告於酒後駕車撞及告訴人成傷後,對於受傷之告訴人,未為必要之救助或保護行為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於假釋中仍不警惕,及距本案事故發生之前三週內,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致他人車輛受損(嗣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以上素行雖尚未構成累犯,惟可見被告行事輕乎,罔顧他人之人身安全、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與已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行陳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