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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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三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廿二時四十一分、十月十日廿二時三十八分及十月十四日廿三時十七分,在台北市○○○路高架橋到民族東路上方限速時速六十里路段,各以時速七十七公里、七十二公里、七十八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製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一千七百元(共五千一百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三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陳稱其開車一向規規矩矩,從不超車、超速,且質疑測速照相儀器有問題,為中古貨亦未經過檢驗云云。然查:受處分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收受上開三件處分書,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提起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異議期間,核先敘明。次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先後三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並經原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一六六一五三七00號函敘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市區道路時速如無特別規定者,快慢車道不得逾五十公里(由原四十公里提高十公里),有特別規定者,仍依其規定速限行駛,本案採證地點前設有一面速限六十公里之標誌,台端駕駛車輛應依上述規定速限行駛,此速限標誌並不受放寬標準之影響,違規事實明確,且本分局所使用之儀器每年均經過檢定合格。」在卷,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依交通標誌指示駕車﹔況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本件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即路邊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照相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測速器有問題,其未超速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三次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三次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及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一千七百元(共五千一百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皆無理由,應經其異議均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異議至今,均未接獲交通法庭之開庭通知,致抗告人沒有機會出庭充分表達及陳述,此乃非公平對待。
(二)抗告人於異議理由一、提及:「測速照相作業應連續拍攝兩張照片,以作為測量超速之依據,但異議人接獲三張罰單所附之照片均只有一張。」此項質疑,原審均未作任何調查,亦未詳述理由。
(三)抗告人於異議理由中質疑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有經經濟部標準局作定期檢驗,並聲請於原審法院命中山分局提出最近檢驗合格之證明書,以昭公信,但仍未見該局提供任何證明書,原審逕予裁定,顯有違誤之處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質疑其於十九天內,連續遭同一地點所設置之電腦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器拍攝其違規超速三次,係因該自動測速照相器材有問題,是否未經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針對此一異議理由,原審雖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覆異議人函說明二、稱該分局所使用之儀器每年均經過檢定合格云云,然舉發機關所使用儀器是否確經檢驗機關檢驗合格?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書」可資查證,則此部分證據攸關抗告人究竟所主張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檢驗合格?是否有發生故障情事?抗告人是否果有前揭所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情事。原審未向原舉發機關調閱審認明白,即遽予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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