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燒錄機貳台、空白光碟片伍拾片、重製影視光碟片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位在台北市○○路○段○○○號之「金石堂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麻雀變公主」、「 哈利波特 神秘魔法石2」、「情人眼裡出 西施 」、「危機四伏」、「騎士風雲錄」、「臥虎藏龍」、「尖峰時刻2」、「內神外鬼」等著作分別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情人眼裡出西施」、「危機四伏」二片)、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公司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初起,在「金石堂影視社內」,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所有之燒錄機二台燒錄上開影視光碟片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甲○○擅自重製之影視光碟片「麻雀變公主」上下集、「哈利波特神秘魔法石2」一片、「情人眼裡出西施」上下集、「危機四伏」上下集、「騎士風雲錄」下集、「臥虎藏龍」上下集、「尖峰時刻2」上下集、「內神外鬼」下集等影視光碟片共十三片,以及甲○○所有供前揭重製行為所用之燒錄機二台、以及供前揭重製行為預備之物之空白光碟片五十片,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公司、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訴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以前開方法重製經扣案所燒錄重製之影視光碟片之事實坦白承認,經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志賢黃通展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採證照片七張、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燒錄重製之影視光碟片十三片、所用之燒錄機二台、供重製預備之空白光碟片五十片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另新著作權法雖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通過修正,但迄未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尚未有生效之法律變更,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所重製之影視光碟片中,「麻雀變公主」、「情人眼裡出西施」、「危機四伏」、「臥虎藏龍」、「尖峰時刻2」之影片係上下集全部重製,顯已逾合理使用之範圍,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重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查重製之上開影視光碟,各不相同內容,且被害人亦屬有異,係可分之行為,且被告自承重製之時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三十日之間,顯見分在多日所為,被告辯稱係同一行為接續為之,為一個重製行為,顯不實在。其有概括犯意之連續行為無誤,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已深表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未及酌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重輕量刑,非無理由。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重製之影視光碟片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承犯罪並表悔悟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燒錄機二台、空白光碟片五十片、重製之影視光碟片十三片,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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