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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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乙○○住處,以上開鐵鉗及螺絲起子毀壞乙○○住處鑲於鐵門之鎖,無故侵入屋內下手竊取乙○○所有之戒指六只、勞力士手錶一對、 伯納 手錶、 保羅 手錶各一只、項鍊二條、手鐲一只、玉墜子二個及珍珠墜子一個等物(被害人乙○○僅就竊盜、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得手後,甫欲離去,適為同號四樓出乙○○遭竊之戒指四只,嗣員警帶同甲○○前往乙○○住處查證,發現原已遭甲○○竊得之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對、伯納手錶、保羅手錶各一只、戒指二只、項鍊二條、手鐲一只、玉墜子二個及珍珠墜子一個散落於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鐵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毀壞被害人乙○○住處門鎖,並侵入屋內行竊得逞之事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鐵鉗、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屬真實,惟被告矢口辯稱:其僅竊取被害人住處內之四枚戒指,並未竊取其他財物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照片八張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帶返行竊現場查證,發現被害人住處走廊通道上散落有鐵盒、木盒及塑膠盒,內裝有勞力士手錶一對、伯納手錶、保羅手錶各一只、戒指二枚、項鍊二條、手鐲一只、玉墜子二個、珍珠墜子一個等物,核與證人即目擊本案而報警之 高錦琦 於警訊時證稱:「‧‧‧就走樓梯上樓,行至二樓時,聽到有東西(木盒等物)掉落聲,我即抬頭一看,發現大門開開,並有一人站在那裡神色慌張,並在撿東西(木盒、鐵盒、塑膠盒),我即隨口問他在做什麼,他亦回問我一句要做什麼後拔腿往屋內跑去,隨後又往屋外衝出來,跑到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因適為證人高錦琦發覺而驚惶逃逸,慌亂之中而將原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上開財物遺留於行竊現場而未及帶走,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其僅竊得戒指四枚云云,要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鐵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係均為鐵製,且分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鈍器、銳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足憑,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害人住處之門鎖,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而非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該鎖已構成鐵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而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本罪係以毀損安全設備或門扇其為加重條件,而與竊盜罪結合為一罪,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詳究被害人住處鐵門上之鎖,係鑲在鐵門之上,而為鐵門之一部,而認定被告係毀壞安全設備,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已影響主文之記載,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二次竊盜罪犯罪紀錄,猶未自省,身強體壯,卻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自甘淪為宵小之輩,且係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嚴重影響住居安全,雖實際犯罪所得非多,亦不宜輕饒,及犯罪後猶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鉗與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