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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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WG─九0五號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鎮○○路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行經與忠孝路閃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八十公里時速之超速(限速六十公里)行駛,適 游舜翔 騎乘CHL─六三五號機車,附載言 柏瑩 ,沿忠孝路至該交岔路擬右轉馬賽路,亦疏未注意該路口為閃紅號誌,屬支線道車復不當轉入內側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游舜翔、 言柏瑩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游舜翔因頭顱骨折扁平內部腦髓流出死亡,言柏瑩因多重性外傷出血休克死亡。
二、案經死者言柏瑩之母乙○○、游舜翔之父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供承有於於右開時、地駕駛半聯結車與被害人游舜翔等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等死亡之事實,並經證人 陳玟靜 、 楊建濱 證述屬實,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游舜翔因頭顱骨折扁平內部腦髓流出死亡,言柏瑩因多重性外傷出血休克死亡,亦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由馬賽路往濱海公路,屬閃黃號誌岔路口,為幹道車。被害人行向由忠孝路往馬賽路方向欲右轉往濱海公路,屬閃紅燈號誌岔路口,為支線道轉灣車輛。限速六十公里以下。被告車輛留有煞車痕長十七.七,及四十七.五公尺。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其右側護欄凹陷、右後車輪有血跡噴灑痕跡,測量車頭至擦撞處為七點三公尺。機車倒地刮痕係在馬賽路之內側車道。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車速應已達八十公里以上,顯已超出該處之限速六十公里。並參酌兩車行向等情研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行經閃黃號誌岔口,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行經閃紅燈號誌岔路口右轉彎,屬支道車且不當轉入內側車道行駛,致兩車擦撞而肇事端。被告空言否認有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云云,為不足採。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一○六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府議字第九一二八七九號函附卷足參。
二、按駕駛人應於限速內行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超速前行,致煞車不及而肇事,顯有過失。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游舜翔為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及不當行駛內側車道,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游舜翔、言柏瑩二人之生命法益,均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原審機此,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游舜翔亦與有過失,肇事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過失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執以上訴,固非無見。經查,告訴人甲○○在本院陳稱因被告承諾再賠償伊新台幣四萬元,但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恐屆期無法兌現,所以提起上訴等語。核上開四萬元賠償金已由被告付訖,此有書記官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記錄足佐。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執以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