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
(右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附近,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前車頭撞及由甲○○所騎乘並搭載其妻 陳素珍 ,沿同路往立德路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左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處)右側。甲○○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提早轉入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二車均因此而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踝挫傷之傷害;陳素珍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肩臂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頭瘀腫及臉部挫傷、左胸挫傷、口腔挫裂傷之傷害。乙○○、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陳素珍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肇事,並伊確有過失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甲○○的機車是從車縫中轉出來,還沒有到二百五十巷口就已經轉彎,並且逆向行駛要進入二百五十巷,被告甲○○亦有過失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二百五十巷巷口遭被告乙○○所撞擊,之後二車始停止在如現場照片所示之位置,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陳素珍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乙○○所繪製之現場圖(其上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指明黑色劃圈處為其被撞之地點)各一份、被告乙○○、甲○○之修車估價單計二紙、現場照片十四張、診斷證明書五紙附卷可稽。
(二)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肇事地點(即在延和路二五0巷口附近,依被告甲○○之行向而言,尚未到達該巷口)與上開被告乙○○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相符,而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指明其被撞之地點不符,且肇事地點並非同向三車道以上或單行道之道路,現場附近之交岔路口亦無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矧本件二車既均為重機車,且均無超速行駛之證據,被告甲○○之重機車復搭載其妻陳素珍,客觀上於遭被告乙○○之重機車側撞後,二車一起繼續往被告乙○○之行向往前滑行之可能性不大,縱或有之,則其滑行之距離亦甚短。況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面並無滑行之刮地痕,自應認被告乙○○之辯解為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且被害人乙○○、甲○○、陳素珍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經渠等各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甲○○、陳素珍均受傷,為有過失。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亦有過失。公訴人指被告甲○○之過失為「未二段式左轉」,即有未洽,併予敍明。被告乙○○、甲○○之過失與被害人甲○○、陳素珍、乙○○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填載之調查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前科,有渠等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乙○○、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及被告乙○○、甲○○兩人均迄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甲○○各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不足採。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以其並未違規左轉,該巷是雙向道,巷口不需要停車再行,是伊並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甲○○既自陳二五0巷係雙向道,而依現場圖所繪之位置及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自己之照片上所標示之肇事位置,並不在二五0巷被告欲前往之車道,而是在離開巷口,距巷口即劃有禁停交叉黃線區有一米五,靠其行車方向左側之被告乙○○車道上,顯見兩車相撞時,被告乙○○已經過了二五0巷口之中心位置(甚至已經過了二五0巷之可以左轉之位置),參諸被告甲○○在警訊中亦自承伊當時右側有車停止讓伊過街(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顯被告甲○○確係在車陣中穿過,並未靠其行車之叉路口中心而靠二五0巷之右側左轉,而是提早在未到巷口中心,即行左轉自車陣中穿出無誤。是被告乙○○行車未注意警戒前方,而撞擊被告甲○○固有過失,但甲○○在被告乙○○已過二五0巷口中心時,被告甲○○突然自車陣中出現,是被告甲○○係有左轉未依規定之情形無誤。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既不足採,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