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復因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與 江一麟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明知 甘建華 、 丁燕 、 肖桂英 、 錢曉紅 、 范達婭 、 王霞 、 羅日春 、 邱方群 、 周榮燕 、 翁群英 、 周麗英 、 施紅梅 、 朱紅 、 鄭曉娜 、 郎玉雲 、 王海燕 、 劉梅梅 、 張玉梅 、 陳美玲 、 吳興萍 、 林如興 、 高仁杰 、 翁祖平 、 林木松 、 董春景 、 包世輝 、 林欽老 、 陳其發 、 魏可鳳 等二十九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皆未經申請許可來臺,甲○○與江一麟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人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十萬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甲○○擔任船長,駕駛其前向不知情之 張瑞吉 所承租之宜蘭縣梗枋籍「漁連二號」漁船,搭載江一麟,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將「漁連二號」漁船駛抵新竹外海五、六十海裡處之公海海域,自不詳船名之大陸籍漁船上,接駁得甘建華、丁燕、肖桂英、錢曉紅、范達婭、王霞、羅日春、邱方群、周榮燕、翁群英、周麗英、施紅梅、朱紅、鄭曉娜、郎玉雲、王海燕、劉梅梅、張玉梅、陳美玲、吳興萍、林如興、高仁杰、翁祖平、林木松、董春景、包世輝、林欽老、陳其發、魏可鳳等二十九人,旋即航向我國海域,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三貂角外海約五海浬(東經一二二度四分、北緯二十五度一分)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隊人員攔檢,自「漁連二號」漁船船艙內查獲上開二十九名大陸人士,並於大陸人民身上扣得辨識用之撲克牌十二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六海巡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共犯江一麟於警、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甘建華、丁燕、肖桂英、錢曉紅、范達婭、王霞、羅日春、邱方群、周榮燕、翁群英、周麗英、施紅梅、朱紅、鄭曉娜、郎玉雲、王海燕、劉梅梅、張玉梅、陳美玲、吳興萍、林如興、高仁杰、翁祖平、林木松、董春景、包世輝、林欽老、陳其發、魏可鳳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被告駕駛上開漁船接駁載運,準備至臺灣地區工作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照片二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一份、「漁連二號」漁船接駁大陸人民及被查獲之航海經緯圖各一份在卷及扣案撲克牌十二張扣案可證,被告甲○○及同案共犯江一麟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及同案共犯江一麟接駁載運大陸人民之新竹外海五、六十海浬之地點,該海域經查係屬公海海域並非我國海域,此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六海巡隊函覆明確,並有該隊洋局十六偵字第0九一S000四三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及同案共犯江一麟與姓名人數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公海海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甲○○及同案共犯江一麟與姓名人數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如前述,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己利,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臺灣地區社會安寧秩序,並其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被告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至於扣案之辨識身分用之撲克牌十二張,既為人蛇集團發給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已非被告二人或共犯人蛇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任事用法,洵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其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