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各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為前開違規行為,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後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以總計三千九佰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二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BJG二九一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迴轉車道逆向行駛迴轉(西向東逆向迴轉往西),經值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蔡龍鵬 以手勢並鳴笛示意該違規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惟抗告人完全不理會執勤員警之指揮,即加速駛離。員警蔡龍鵬乃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裁處抗告人罰鍰共新台幣三千九佰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抗告人違規點數共二點。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陳述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號機車行經該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至十六時之間,均在證人 白道雄 及 林昀靜 夫婦處洽公,足見員警所稱之違規時間,抗告人並未行駛該路段;又抗告人當日行駛上開路段時,未看到警察,亦未聽到警察攔停,伊是按標線指示方向行駛,沒有逆向行駛云云。
四、惟查:
(一)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車輛經人駕駛,於前述時地在迴轉車道逆向行駛迴轉違規,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蔡龍鵬在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舉發通知單本案,是否由你逕行舉發?)是。」、「(請繪出抗告人騎車行經路線及相關位置,說明舉發經過?)當時我巡邏勤務,當時為路檢時段,大約在十五點二十五分左右,我本人站在圖示的位置,看到BJG二九一號機車有一男一女騎乘機車從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鄭州路一四三巷前的迴轉道違規迴轉,該迴轉道原來是供東向西行的車輛在該處迴轉,該機車是逆向迴轉,我看到後就鳴哨並做出靠邊停的指示,但機車上人員不以理會並加速前進,由鄭州路西往東的方向行駛,我回派出所後就製作工作記錄簿逕行舉發,我用車牌查詢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的資料才逕行舉發。」、「(證人你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是否與你看到的原車輛顏色及車型相符?)相符,黑色的重型機車。::」、「(證人車號是否可能看錯?)我很有把握才會舉發,我曾經有記車號沒有把握的情形我就沒有事後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警員當庭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可稽。
(二)查證人蔡龍鵬乃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原法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圖已得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抗告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對證人所供述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到庭陳述時,亦自承當日確曾行經上開路段,而員警所言之車號及車型均正確無誤等語,足見抗告人所有前開機車確有證人所言之上述違規行為。
(三)又抗告人所辯本案舉發之時間即是日十四時至十六時之間係在證人白道雄及林昀靜夫婦處洽公一節,倘屬實在,應以其異議之時記憶最為清晰,但查其在異議之時均未舉證人為證。迄本院抗告時始提出其友人白道雄及林昀靜要求調查,真實性,已難憑信。尢有甚者,抗告人在異議之初,非但未陳述其不在場之情形,且坦認上開時間下午經過市○○道屬實(見抗告人之異議狀),抗告人甚至在原法院訊問時,亦未否認其不在場(見原審訊問筆錄)。是其遲至向本院抗告時,始翻供,改稱當日不在場,且提出友人白道雄及林昀靜要求調查,均難以憑信。至於其所辯當日均係獨行在外,並未與人搭載他人一節,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又抗告人事後翻供否認在場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顯有不實在,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加以處罰。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共三千九佰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部分九佰元、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抗告人違規點數共二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