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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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追加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智簡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戊○○前以被上訴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甲○○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復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3年度北智簡字第2號審理過程中,戊○○請求將原告變更為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經原審法院認為追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訴之變更,另以戊○○並非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契約者,而判決駁回戊○○之訴(分見民國93年12月23日之93年度北智簡字第2號裁定及93年12月31日之93年度北智簡字第2號判決)。鉑鈾公司對駁回訴之變更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94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戊○○雖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二審程序中已表明無擔任原告之意思,並撤回上訴(見本院9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戊○○復於本院簡易庭針對鉑鈾公司抗告後經發回之案件審理程序中,再次追加個人為原告,此部分經原審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北智簡更㈠字第2號裁定駁回戊○○之訴,戊○○於鉑鈾公司民事緊急異議(替代上訴)狀中,又將其個人同列為上訴人,經原審於95年5月25日以戊○○未繳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為免疑義本院於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中確認本件上訴範圍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明請求更正將「兼法定代理人」部分刪除(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卻又於民事爭點辯論意旨狀中將戊○○部分記載為「兼法定代理人」,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上訴人僅為鉑鈾公司不含戊○○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自應認上訴人部分僅為鉑鈾公司,不含戊○○。故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12月22日以民事補呈證據狀說明,因原審判決筆錄漏列,請求更正戊○○為鉑鈾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云云,然原審判決筆錄並無漏列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依戊○○之請求再予更正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本息,嗣於95年2月6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045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自應認仍應依據簡易訴訟程序處理。
三、復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僅以甲○○、三普公司為被告,並依據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渠等連帶賠償違約之損害。嗣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將之追加為被告。綜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或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係為甲○○與其簽訂契約後,復將專利權讓予三普公司致使其受有研發費用之損害,乙○○於原審訴訟程序即擔任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於兩造間之爭執知之甚詳,且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乙○○間係為共同侵權行為,如不准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而對乙○○應另訴請求時,恐生判決歧異之結果,且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功能,自應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中之追加。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1年8月21日與上訴人訂立「印表機噴墨頭清潔裝置」(下稱系爭裝置)之專利授權產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合約期限為10年,而上訴人獲授權後即積極研發量產,迄今已耗費研究開發暨生產費用共計652,045元。詎料,甲○○竟違約,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裝置之專利權讓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又乙○○原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其在上訴人已投入經費研發致系爭裝置可達商品化階段,卻意圖營私故意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三普公司,並未知會上訴人,使上訴人喪失獨家銷售權,又被上訴人二人與乙○○間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失652,045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於92年4月25日起申辦停業迄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報酬之承諾,且公司之財產已被查封拍賣,沒有資產,且在聲請解散登記,不可能履約,故兩造合約自然終止,而甲○○係於92年8月26日聲請將專利權讓與三普公司,已在上訴人停業之後。甲○○為專利權人,故甲○○有權利將專利權讓與三普公司。又系爭契約是草約,甲○○簽名時上訴人並未蓋用公司印章,而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己蓋公司章後,並未將系爭契約交付予甲○○,故雙方契約尚未成立,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支付費用明細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乙○○為被告,其上訴暨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2,045元及自9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追加被告之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94379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8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起。又系爭專利復經甲○○於92年8月26日申請讓與三普公司,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12月4日准予登記,除公告外,並換發專利證書。
(二)甲○○於91年8月21日簽訂專利授權產銷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於本技術完成商品化之後,具有獨家銷售權,銷售地區為甲○○任何可能銷售之地區均可。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甲○○同意上訴人得使用本專利權。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甲○○經由乙○○違約讓與專利權予三普公司,故甲○○、三普公司及乙○○應依據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甲○○間是否已有效成立系爭契約;㈡甲○○將系爭專利讓與三普公司是否有違約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甲○○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為其親自為之,顯係已同意系爭契約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至系爭契約上關於上訴人之欄位部分,雖繕打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嗣後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足認雙方就該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即已成立。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書面契約簽名用印後是否交還予甲○○與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是甲○○辯稱因上訴人用印後未交付系爭契約,致使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顯不足採。
(二)關於甲○○將系爭契約讓與三普公司部分是否有違約或構成侵權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款、第3款約定,甲方即甲○○始為技術之提供者,而系爭契約第5條卻約定:「甲方使用之本技術,係乙方授予使用權並按照乙方提供之技術資料所使用者,應給付報酬金」等文字,應係誤植甲、乙雙方之地位,亦即契約真意應為乙方使用甲方提供之技術,應給付報酬金。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甲○○授權生產製造銷售之人,故使用人為甲○○,應由甲○○給付報酬金予上訴人,因甲○○未支付任何費用,均由上訴人先行代墊,而須由甲○○貼補報酬金給上訴人云云,有違一般經驗認知,自不足採。據此,甲○○就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乃在於提供專利技術予上訴人,並授與其專利實施權,上訴人依約並無權要求甲○○負擔研發之成本。
⒉復按,新型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
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卷附新型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影本2紙所示,系爭裝置
之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自91年8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而專利權人原登記為創作人甲○○,嗣於92年10月31日改登記為三普公司,是甲○○與三普公司間,核屬專利權之讓與行為。再參酌系爭契約前言所載:「茲甲方(即甲○○)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生產製造銷售新型專利第194379號(印表機噴墨頭清潔裝置)專利生產、製造、銷售事宜,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共同遵循:」(見本院卷第83頁)等文字,應認上訴人與甲○○所簽訂者,係專利權之授權契約,即甲○○僅授權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專利,然甲○○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又專利權法並未限制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不得將專利權讓與他人,上訴人並非自甲○○處受讓系爭專利,而僅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故甲○○嗣後將系爭專利讓與三普公司,並無違法之處。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專利權實施之約定:「一、在本
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同意乙方得使用本專利權。二、乙方對於甲方所提供技術上之知識、發明技術及秘密等,均不得在其他任何國家,單獨與任何方面合作,申請該項專利權。三、乙方應監視本技術之專利權不得受第三者之侵犯,如發現甲方所有之本技術專利權有被他人侵害時,須將詳情告之甲方,並支持甲方消除之。」(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該約款之規定,均係就上訴人之權責予以規範,且綜觀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亦別無禁止甲○○讓與專利權之明文。從而,即難認為系爭契約有限制甲○○行使專利權讓與之權利。
⑶綜上,本件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之行為
,甲○○自有權讓與系爭專利予三普公司,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違約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將系爭專利讓與三普公司構成違約、侵權行為,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為652,045元本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上訴人追加乙○○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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