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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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當時甫學作房地產仲介買賣之甲○○,乙○○明知其未經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五○七、三○七、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七、三一八等地號土地之地主授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詐稱其係退役中將及日本東京帝國大學教授,士林官邸及軍方土地均委託其代表出售,其可促成上開受軍事管制限制土地之地主出賣土地,甲○○信以為真,介紹友人 吳岳書 與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在臺北市○○路華麗大飯店二樓簽訂協議書,乙○○指定由甲○○擔任見證人,並詐稱介紹買賣馬上就要用錢,其有一紙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是鐵票,隨時可填載日期兌現,簽約要圖個吉祥、讓大家沾沾喜氣云云,而要求見證人甲○○先代買主預借其十萬元,若買賣成交即可由頭期款中扣下返還,若未成交則隨時退還,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十萬元予乙○○,乙○○在支票發票人欄蓋章後交予甲○○,告知甲○○回去後自己填日期、自己兌現,惟隔二、三日後,甲○○告知乙○○將填載日期提示支票,乙○○要求甲○○不得填載,並稱買賣土地乙事已作廢,且拒絕返還款項,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也沒有向他人說過是退役中將、東京帝國大學教授,也沒有簽訂協議書之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現已中風九年,身心狀況欠佳,對於起訴之事實已不復記憶,惟仍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況告訴人於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二年時已四十二歲,係具有一般知識之公民,是否會因聽聞被告所言即遭詐騙,亦有疑義。
二、本院就事實之認定:
㈠、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大概於八十一、二年間,遇到幾個朋友在作房地仲介買賣,伊想要多學這一方面的常識,就跟著一起去看;伊是在臺北市○○○路○段伊朋友家認識被告的,被告說他是退役中將及日本東京帝大教授,總統官邸及軍方土地都是委託他代售的,因為伊不是自己要買賣,所以沒有去調查;被告有和伊的朋友吳岳書簽訂協議書,被告指定由伊作見證,說他有一張支票、作這個馬上就要用錢,問伊有沒有錢,說大家沾沾喜氣,伊拿十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在支票蓋章、簽金額,支票的付款行是合作金庫海山支庫,沒有抬頭,也沒有日期,被告叫伊回去自己填日期、自己去領,被告說這是鐵票,當時伊的常識也不夠,沒有特別質疑;因為當時被告很意氣風發,架勢很足,他說自己是中將,說是中國政府委託在臺灣辦事的人,伊被他唬住了,而且被告有支票,伊想說這麼大的人物,一張十萬元的支票對他是小兒科,所以把錢借給他;過二、三天後,伊跟被告說要兌領支票,被告跟伊說不能填日期,伊覺得不對,因為被告當初跟伊說隨時可以填日期,後來被告說土地的案子作廢了,伊曾當面向被告要求還錢不下四、五次,也有找人去找被告及發存證信函,還有找到被告住的房子,結果被告還放狗出來咬伊,到現在十萬元都沒有還給伊,後來據伊瞭解,被告說的都是騙人的;八十二年時伊四十二歲,伊是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畢業、少校退伍,當時伊跟社會有一點脫節,但伊認識的 李開勳 等人都是好人;在庭被告就是八十二年伊提出告訴時的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李開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受委託出售士林土地提出說討個吉利,於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臺北市○○路華麗大飯店向告訴人收取十萬元,並交付支票給告訴人,伊有親眼看見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卷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提出說要討個吉利,向告訴人收取十萬元,並交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質疑印章蓋顛倒,被告說他的支票是鐵票,票信良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卷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及卷附乙○○與吳岳書之協議書(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見證人:甲○○)、支票(面額:十萬元;發票人:乙○○〈蓋章顛倒〉;未填載發票日期)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二號卷第三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所示各情,均無不合,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謊稱係退役中將及大學教授、可促成土地買賣、交付上述支票予告訴人而取得十萬元等情為真實。又衡以被告甫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二、三日後,即要求告訴人不得填載發票日期、提示支票,復無任何依協議書協調買賣之舉措,被告自始即無依協議書履行及返還十萬元予告訴人之意,純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詐取財物,甚屬明確。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告訴人所指之簽訂協議書等事;況告訴人自承於八十二年間為四十二歲,係具有一般知識之公民,是否會因聽聞被告所言即陷於錯誤,亦屬有疑云云。惟查:被告因另涉嫌於八十、八十一年間詐欺 陳瑞鳳 、丁○○,於八十二年間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案件審理中應訊,而於該案件之審理筆錄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二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審理筆錄上之被告「乙○○」簽名,與前述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乙○○」簽名,其筆勢及運筆方式雷同,堪認均係由被告所簽署,被告辯稱不認識甲○○、沒有簽訂協議書之事云云,顯屬虛妄;又告訴人雖畢業於空軍通信電子學校,於八十二年間為成年人、少校退伍,然告訴人既長期身處軍中,且非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本業,其陳稱因當時與社會脫節、用票知識不足,致誤信被告所言而交付款項,並無違反常情之處,難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於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被告現已為八十五歲高齡,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事情已經過了這麼久,伊當時的氣也沒有了,伊願意原諒被告,如果被告的經濟狀況許可的話,希望被告可以還伊十萬元,如果被告的經濟狀況不許可的話,那就算了,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暨被告所詐取財物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經通緝到案,而其前述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罪部分,追訴權時效無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計算(詳如附件一所示),時效均未完成,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述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三十日及八月二十七日恐嚇甲○○要用棍子打斷其腿,叫其小心,要將其殺掉,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查如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犯罪部分,追訴權時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計算,於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經通緝到案前,時效業已完成,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計算,則時效尚未完成(詳如附件二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時效已完成。
㈢、被告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為免訴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