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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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及96年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839號被告陳文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12巷7弄5號居新北市○○區○○路133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偽造文書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減刑並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罪、肇事逃逸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8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8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 字第 4723 號判決(101.10.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36 號(101.12.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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