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佩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56號、第336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後,嗣於100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及被告劉佩佩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開刀服用耕莘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又於採尿前因感冒有服用「 林逢慶 診所」開立之藥物及服用國安感冒糖漿、風熱友、三支雨傘標等藥物,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致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卷第7、8頁)。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確認結果,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就送檢之被告尿液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其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上開檢驗報告自可採認。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詢101年4月11日之後所開立給被告之處方藥物,並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服用上開藥物,採尿檢驗是否有檢測出嗎啡之可能,經該局函覆稱:「來函卷宗所附之處方藥物紀錄,共計有MefenamicAcid、MagnesiumOxide、ZolpidemTartrate、ErgonovineMaleateTablets、TransaminCapsules、Naproxen、Neusilin、DihydroxyaluminumAllantoinate、Sennoside、Gestrinone、Nystatin、Loratadine、PseudoephedrineSulfate、Acetaminophen、MometasoneFuroate等15種藥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其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該等藥品後,其尿液檢驗不致檢出嗎啡之可能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11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婦產科門診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27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又被告於101年7月5日有因肌痛、肌炎及上呼吸道感染至「林逢慶診所」就診,其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藥物,而該等藥物並無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份,有該診所醫師林逢慶於102年3月29日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書函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48頁)。另「國安感冒液」不含可待因及嗎啡或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不含有可待因成分,故服用後不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4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41、42頁)。另服用久松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風熱友液」,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51頁),足徵被告辯稱:可能係因服用上開藥物致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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