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1年度訴字第400號、101年度簡字第726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
1年度訴字第400號、101年度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宣告有期徒刑9月、9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14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非屬原判決之部分,自不受簡易判決僅得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限制,得更定其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1年1月13日晚間7、8時許、101年
4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
10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於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受刑人犯前述各罪前,曾因妨害自由、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網路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是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並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更定其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決要旨及研討結果,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前揭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宣告沒收銷燬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重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所宣告之刑非得逸出協商合意之範圍,此為法律就協商判決所為之限制,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則衡諸在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其更定其刑之結果,必然重於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倘遽為准許更定其刑之裁定,實質上業已變更原已確定之協商判決之刑度,是否尚稱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已非無疑。矧考之我國刑事訴訟協商程序立法係濫觴於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依美國法制,認罪協商可以適用於所有案件,其協商之範圍包含「控訴協商」(ChargeBargaining)、「罪狀協商」(CountBargaining)、「量刑協商」(SentenceBargaining)及其混合型態,惟我國立法為避免「控訴協商」及「罪狀協商」得就罪名、罪數進行協商之流弊,僅採擷其中之「量刑協商」,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因之,行協商程序之目的,對於當事人及法院而言,自首重在當事人間對於被告所應受科刑範圍達成合意,則對於被告而言,其願行協商程序之考量重點,尤其在於得預期其受科刑範圍之結果,而免於不確定之風險,甚且遭致更重之刑罰,被告更因此喪失諸如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之權利,準此,苟在被告放棄諸多受通常程序審判之權利,並信賴經過法院同意及當事人達成協商合意所為之協商判決後,允許在協商判決確定後,因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而更定原協商判決所宣告之刑,不啻恣意破壞被告與檢察官間所達成之協商合意,更侵蝕被告對於協商程序之信賴基礎,亦有侵害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慮,未來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之被告恐再難收徙木立信之效,對於刑事訴訟欲藉協商制度達成「明案速判」之目的則不無影響,此在原確定之協商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嗣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場合,尤見其弊。從而,基於保障被告權利之目的,解釋上毋寧限縮刑法第48條之適用,認在原確定判決為協商判決之場合,不應准許更定其刑,至被告存否累犯之適用,允宜由檢察官於協商程序進行中詳加研求,併為量刑協商之考量要素,方符刑事訴訟建立協商制度之本旨。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以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為由,就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聲請更定其刑,惟上開判決係本院改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而該案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8月,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部分已無於判決確定後准予更定其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更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