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天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友人家中飲酒至同日22時許結束,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汽車之能力,不慎撞及在前方停等紅燈而由 曾振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李金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金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現場照片10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各1件。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李金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